(2016)桂022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与叶朝森、覃小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叶朝森,覃小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269号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毓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该行沙埔支行行长。被告:叶朝森,农民。被告:覃小连,农民。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叶朝森、覃小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家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贵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朝森、覃小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叶朝森与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朝森向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被告覃小连自愿为该笔借款作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其与被告叶朝森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依约向被告叶朝森发放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朝森只偿还了部分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叶朝森仍未偿还,被告覃小连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58.51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4月1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朝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58.51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4月11日,此后利息照计)给原告。被告覃小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互联网核查单(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叶朝森向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借款10000元的事实。3、叶朝森与覃小连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叶朝森与覃小连系夫妻关系。4、《共担债务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覃小连自愿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5、《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叶朝森已经收到借款10000元的事实。6、贷款欠款欠息清单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叶朝森欠款欠息的事实。被告叶朝森、覃小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0日,被告叶朝森与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朝森向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被告覃小连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60﹪,执行年利率9.84﹪;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与本金一并结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依约向被告叶朝森发放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朝森只偿还了部分利息,余款经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催收,被告叶朝森仍未偿还,现尚欠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58.51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覃小连亦未履行对该笔借款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与被告叶朝森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从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沙埔支行依约向被告叶朝森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朝森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58.51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覃小连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均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履行还款的义务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朝森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58.51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4月11日,此后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二、被告覃小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叶朝森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家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贵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