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64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任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有时还对原告施加暴力,无奈,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再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没有任何意义,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任某甲辩称:我知道我错了,并写有悔过书,我感觉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甲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任某乙。后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但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认识并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感情即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