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士杰、贾东才等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士杰,贾东才,薛增田,李金田,张海庆,张心成,高根红,王真妮,马新国,李江运,成井军,陈圈小,史老肥,杨连岗,陈桂华,宋双庆,李振国,裴苍周,冯兵现,王风锁,张雪中,乔建华,武振丰,宋新国,周小申,李同振,郭振兴,付长小,贾协和,姚路军,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隆尧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杰,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东才,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增田,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田,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庆,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心成,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根红,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真妮,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国,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运,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井军,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圈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老肥,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岗,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华,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双庆,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国,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苍周,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兵现,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锁,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中,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建华,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振丰,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新国,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申,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振,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兴,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长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协和,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路军,农民。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隆尧县供电分公司(更名前为国网河北隆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之永,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楠,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士杰等三十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士杰、冯兵现、张海庆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辉,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隆尧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在2000年以前均系被告方的农电工人,供电系统于1999年、2000年前后进行系统内部的改制,改制前后,原、被告之间均无书面的协议或合同,各原告分别在被告下属的供电所从事不同的工作。到2006年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书,2007年又续签了该合同,以后原告每人达到退休年龄时,被告与其解除了合同。原告方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均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现原告方也均未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5月11日隆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方的仲裁请求。原审认为,本案中首先应认定双方的关系,2006年原、被告双方就签订了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方就此从未提出异议,这样就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相关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累计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于原、被告双方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方为原告方从开始就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此原告方当时也未向有关部门主张任何权利。故对原告方主张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养老保险金27859元的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十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士杰、贾东才、薛增田、李金田、张海庆、张心成、高根红、王真妮、马新国、李江运、成井军、陈圈小、史老肥、杨连岗、陈桂华、宋双庆、李振国、裴苍周、冯兵现、王风锁、张雪中、乔建华、武振丰、宋新国、周小申、李同振、郭振兴、付长小、贾协和、姚路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士杰等三十人主要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最长的长达41年,最短的也在15年以上,而被上诉人强迫与上诉人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即使不认定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无效,那么最多应当认定2006年之后双方之间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础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五条规定:“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根据该规定,只要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参加了养老保险,上诉人就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的,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自2015年1月起每月向上诉人支付养老金27859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隆尧县供电分公司辩称,一、200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且一直履行至今,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其个人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文件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工资已包含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河北省南部电网供电企业农村电工管理的意见》(冀劳社办(2006)151号)文件规定:“农电工应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企业代缴的,其养老保险费用由个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中,对上诉人如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已明确写明,上诉人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国网河北隆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隆尧县供电分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签订了《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书》,2007年又续签了合同,并一直履行,确定了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