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玉红与刘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红,刘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612号原告李玉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梯道2号附10号。负责人闫江林。委托代理人鲍青,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红诉被告刘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刘飞、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鲍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红诉称,2014年10月15日16时20分左右,刘飞驾驶由其所有,由平安保险承保的渝F×××××号小型客车在滨江区滨盛路泰安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调查,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因车祸受伤,造成左膝半月板重度破裂伤,副韧带撕脱裂伤,膝关节腔积血,经半月板成形、副韧带修补手术,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其损害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请求判决:1.被告刘飞赔偿原告医药费469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927.7元、误工费60465元、残疾赔偿金699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550元,合计205046.56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飞辩称,其已投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医药费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对修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赔偿;鉴定费不予赔偿;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原告李玉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平安保险已赔偿原告医药费62928.65元、辅助治疗器具费用3310元,共66238.65元。2.病历本、病假证明、住院记录、诊断报告,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事实。3.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事实。4.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的事实。5.户口本,证明原告为杭州市非农业户口的事实。6.营业执照、结婚证、残疾证、香烟店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个体经营商店事实。7.修理费收据、定损单,证明原告支付的修理费事实。被告刘飞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提交车辆投保单,证明被告刘飞与平安保险约定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7,被告刘飞、平安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刘飞、平安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间的该约定与原告无关。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飞驾驶渝F×××××号小型客车在滨江区滨盛路泰安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调查,被告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1日期间在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腰2椎体骨折(陈旧性);腰椎间盘突出症;左第5近节指间关节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耳石;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28日期间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又于2014年12月4日至12月22日期间在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又于2015年5月14日至6月19日期间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又曾于2015年至2016年3月期间先后分别在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等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用及辅助治疗器具费用118200.11元,其中5000元已由被告刘飞垫付,66238.65元已由被告平安保险赔付。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车祸受伤,造成左膝半月板重度破裂伤,副韧带撕脱裂伤,膝关节腔积血,经半月板成形、副韧带修补手术,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其损害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为定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为定伤后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渝F×××××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刘飞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为5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本案被告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红无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损失及赔偿:1.原告共花医疗费用及及辅助治疗器具费用118200.11元,其中5000元已由被告刘飞垫付,66238.65元已由被告平安保险赔付,余款46961.46元,其中医保自费自理部分共计7048.1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飞承担,其余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日×88),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927.70元(132.53元/日×90天),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465元,因原告已年逾六十周岁,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结婚证、残疾证、香烟店基本信息,尚不足以证明其仍从事劳动,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942.4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该赔偿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9.原告主张的修理费55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用1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对原告李玉红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492.4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841.06元;应由被告刘飞赔偿7048.10元。原告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玉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492.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玉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841.06元。三、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48.10元。四、驳回原告李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原告李玉红负担677元,被告刘飞负担1507元。被告刘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