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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与丁国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丁国圣,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终2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北大街金凯大都。法定代表人丁柘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国圣,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帆,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志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国圣、一审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按原审判决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安徽精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吕秀文审 判 员  卢卫民代理审判员  蒋子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