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敬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徐敬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经济开发区腾飞路1#。法定代表人:周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薇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敬为,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王慈祥,淮北市杜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芬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敬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薇薇、被上诉人徐敬为及委托代理人王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芬公司一审诉称:1、在法定期限内,徐敬为向杜集区劳动仲裁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在开庭之后,徐敬为虽然提供了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但是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同时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并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3、杜集区劳动仲裁委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就裁决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显然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判决:1、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2009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徐敬为一审辩称: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明确,被告要求原告缴纳保险费与支付补偿金24000元于法有据,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本案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一审法院查明:徐敬为自2009年6月起在中芬公司工作,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芬公司于2009年7月为徐敬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5月底中芬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徐敬为之间的劳动关系。徐敬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此后徐敬为向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中芬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14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赔偿金24000、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5年10月8日,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5]淮杜劳人仲裁字085号裁决书,裁决中芬公司在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徐敬为缴纳2009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徐敬为经济补偿金24000元。对徐敬为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事实清楚,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完成了举证责任,中芬公司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徐敬为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中芬公司未依法与徐敬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徐敬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不能证明解除与徐敬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法院认为中芬公司擅自单方解除与徐敬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中芬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徐敬为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徐敬为的工作年限应自2009年6月起计算至2015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应为6年,徐敬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因此中芬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徐敬为赔偿金24000元(2000元×6年×2);三、关于徐敬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无诉求,不予确认。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敬为双倍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中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中芬公司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徐敬为一审庭审中自认,均能证实徐敬为近两个月没有上班。《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芬公司在徐敬为连续旷工两个月,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有权解除与徐敬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需要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中芬公司无过失解除与徐敬为的劳动合同,应承担双倍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2015)杜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2、不予支持徐敬为要求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徐敬为庭审中辩称:徐敬为没有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没有上班是因为请事假。中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中芬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辞退通知书,拟证明中芬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徐敬为办理交接手续并签署辞退通知,徐敬为办理了交接手续,拒绝签辞退通知。证据二请假条,拟证明徐敬为的请假没有得到中芬公司的批准。徐敬为质证认为:证据一辞退通知书不具有真实性,是后来制作的,中芬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没有提交,不属新证据。徐敬为从来没有见到过该通知书,不能达到中芬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请假是得到部门经理周贻灵的许可。中芬公司申请证人周贻灵出庭作证,主要内容:其收到徐敬为的请假条,但请假条没有经过公司领导批准,之后,其受公司委托,打电话通知徐敬为到公司办理辞退手续。上诉人中芬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徐敬为是长期旷工。被上诉人徐敬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与徐敬为存在长期矛盾,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采信。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辞退通知出具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中芬公司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徐敬为否认见过该辞退通知,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请假条系中芬公司提交,能够证明徐敬为系递交请假条后不去上班,中芬公司认为请假条未经批准,但中芬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敬为的请假不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人证言证明徐敬为的请假未得到公司领导批准,但无其公司对员工请假的审批程序及制度规定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徐敬为存在旷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敬为2015年3月6日请假条载明:“因家中盖房,请假二个月,今日起六月一日上班。徐敬为”。该请假条递交单位部门经理周贻灵,周贻灵转交公司财务处。中芬公司认为徐敬为请假未得到公司领导批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对员工请假的审批程序及制度规定,中芬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敬为的请假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进而无法证明徐敬为未上班系旷工。中芬公司以徐敬为旷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中徐敬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中芬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北市中芬矿山机器有发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松龄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