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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郭福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福香,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福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郞建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福香与被上诉人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张建华于2015年11月17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福香偿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4092号民事判决,郭福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人郭福香,被上诉人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郞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郭福香借到张建华现金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本利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张建华多次催要,郭福香未还。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关于本案,郭福香借到张建华现金6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郭福香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张建华要求郭福香支付借款6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张建华要求郭福香一并支付利息13050元的请求,由于该请求不违反其双方约定及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对郭福香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郭福香已支付10200元利息的辩称,由于张建华予以认可,故应从郭福香应付利息款中予以扣除,即郭福香仍应支付利息2850元。关于郭福香认为纠纷款系张建华委托其投资腾飞公司款的辩称,由于其举证不力,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郭福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建华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郭福香负担。上诉人郭福香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向张建华。张建华与我是近邻,因我在腾飞公司工作,2013年7月3日,张建华委托我在腾飞公司理财2万元,2014年7月2日合同到期后,我把本息一并给了张建华。2014年7月4日、7月19日��8月30日,张建华又分别委托我在腾飞公司理财50000元、50000元和60000元,当时双方协商,由我给张建华出具借条,然后由我代表张建华与腾飞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2014年11月23日,腾飞公司出现变故无力继续支付客户本息,我当即找到张建华并于2014年11月26日付给张建华截止到2014年11月23日的三份合同利息共计10200元,出于相互信任,当时我未让张建华出具收据。直到2015年12月2日,我才让张建华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张建华写的收据日期是2015年12月2日,而不是2014年11月26日。2015年5、6月份,三份合同即将到期,张建华让我为其更换借条,想把以前的委托理财关系变成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被我当场拒绝。在合同到期后,我与张建华多次协商还款问题,因是委托理财关系,我不需要支付其本金及利息。但是,出于良心和双方关系不错,我自愿承担部分责任,为张建华支付部分本金,因张建华明知自己的钱是放到腾飞公司,就承诺不要利息,只要本金,后来双方因支付多少本金多次协商无果,张建华才提起本案诉讼。我付给张建华三份合同10200元利息时,三份合同均未到期,如果是一般民间借贷,我为何要在借款未到期前还利息,这个时间又恰是在腾飞公司出事之后。我给张建华出具借条的时间,又与我在腾飞公司代签三份合同的利息完全一致。腾飞公司出现问题被政府接管后,还款日期一直未定,还款方案一直未出台,不知何时出台,所以我不应再承担该笔欠款的利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向张建华支付利息的内容。被上诉人张建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本院庭审中,张建华辩称:一、本案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委托理财关系,原审判决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郭福香本案上诉也没有提出不应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虽然借款是郭福香找到我家里称让帮忙为其完成任务,但是双方说明了该借款只照着郭福香的头。二、截止目前,郭福香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建华已放弃了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郭福香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均为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郭福香就案涉款项向张建华出具借条,约定到期支付利息,其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郭福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张建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郭福香以其与张建华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等为由提出抗辩,因其举证显示内容与与其出具的借条反映的借贷关系相矛盾,而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其中并无张建华的参与及签字确认,故其所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郭福香上诉所称自己是于2014年11月26日付给张建华截止到2014年11月23日的三份合同利息共计10200元以及张建华放弃了借款利息等,因张建华对其所述不予认可,又无其他相应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福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东审 判 员  王师斌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林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