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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蔡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51号原告蔡某。被告方某。原告蔡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方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经营家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目前关系不睦,这与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有关,尤其是被告不应采取逃避的方式来处理婚姻关系。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尊重和体谅,用沟通去化解误会、用宽容去冰释前嫌,不抱怨、不猜疑,那么,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以及分居时间的长短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方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