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卢志超与董娜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娜,卢天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3执异9号执行异议申请人卢志超(案外人),男,现住巴林右旗。申请执行人董娜,女,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卢天增,男,现住巴林右旗。执行异议申请人卢志超(案外人),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满族,个体户,现住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园林小区*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董娜,女,1965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聚源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执行人卢天增,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丽景山庄。本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董娜与被执行人卢天增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卢志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被执行人卢志超称,董娜申请执行卢天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枉下裁定误将卢志超的房产(巴林右旗大板镇园林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抵顶给董娜,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2015)右法执字第87-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中止执行卢志超所有的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园林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经查,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右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董彦华、赤峰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卢天增工程款3204673元,此款于2014年8月1日前全部付清。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22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的反诉费6273元由被告董彦华、赤峰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右法执字第87-1号执行裁定:一、现将被执行人卢天增所有的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园林小区1号楼一单元501室(作价300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董娜用于抵顶执行人卢天增所欠债务,并协助将园林小区1号楼一单元501室过户至申请执行人董娜名下;二、申请执行人董娜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卢天增、董彦华、赤峰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的第二条约定:用于抵顶工程款的五套楼房分别为1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总价款为442704元,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卢志超)、1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总价款为332690.4元,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黄国辉)、1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总价款为332690.4元,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隋彩悦)、1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总价款为373262元,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张建国)、1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总价款为394584元,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龙海霞),上述五套楼房合计款项为1875930.8元。又查明,卢志超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2012年12月28日卢天增与卢志超签订《楼房转让协议》,卢天增将涉案的位于园林小区1号楼一单元501室楼房出售给卢志超。2013年1月1日,卢志超之父卢天国与赤峰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园林小区房屋认购书》,赤峰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园林小区1号楼一单元501室楼房出售给卢天国。卢天增于2013年1月31日交纳的该涉案楼房的煤气管道、取暖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的收据。本院认为,卢志超未提供该涉案楼房的网签买卖合同或者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该涉案楼房为其所有的证据,本院(2015)右法执字第87-1号执行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称法院裁定误将卢志超的房产抵顶给董娜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卢志超提供的楼房转让协议、园林小区房屋认购书、收据以及执行和解协议,不能证明该涉案楼房已经为其所有。且执行异议只是对执行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程序性审查,对卢志超提出的该涉案楼房其享有所有权应通过实体审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卢志超的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玉惠审 判 员 迎 春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友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