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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4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军与深圳市肯莱箱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深圳市肯莱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肯莱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社区安兴路26号1-4层。法定代表人陈跃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箭,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军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肯莱箱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裁决结果: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刘军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肯莱公司支付刘军:1、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装车费、搬运费共计75500元;2、装车搬运费25%的经济补偿金18875元。二、刘军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7月1日。三、刘军仲裁请求:肯莱公司支付刘军:1、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装车搬运费75500元;2、装车搬运费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8875元。四、仲裁裁决结果: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五、关于刘军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装车及搬运费刘军提交以下证据:1、肯莱出货记录(2份),其中一份上有肯莱公司主管的签字证明,证明我给肯莱公司搬货,肯莱公司欠我装车搬运费;2、员工证,证明我在2011年4月开始给肯莱公司装车搬运;3、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执,证明已通过仲裁程序;4、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肯莱公司是一个厂同时注册两个厂名,工商信息资料的法定代表人是挂名的,真正的老板是他姐姐。5、(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460号案件判决书,证明刘军在该案中向法官说明肯莱公司欠刘军的搬运费、装车费,肯莱公司在劳动仲裁时也承认刘军承包肯莱公司装车搬运的事实。肯莱公司辩称,对证据1中的2013年3月-7月出货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复印件,另一份出货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刘军伪造,申请进行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厂牌不是肯莱公司的厂牌;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刘军是以劳动争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深圳市肯来照相器材厂与肯莱公司是不同的企业,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刘军所主张的事实。肯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辞工书,证明刘军在2013年9月10日已辞职。2、一、二审判决书各两份,证明刘军就劳动争议已分别两次起诉了肯莱公司,判决书已经查明了刘军具体的工作情况。刘军辩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我承包的装车搬运是两回事;对证据2予以确认。经查,刘军提交两份“肯莱出货记录”,其中一份记载了2013年3月至7月的11次记录,系复印件,有“客户”、“柜型”、“业务”、“包装主管”等栏目,无刘军签字。另一份载有“至2013年9月4日止,搬运散货法国单,共计28个月,共计装车118个大货柜,欠装车费53100元,每月散货搬运费800元,共计28个月,欠22400元。以上两笔欠薪于2014年12月之前必须付清”等字样。并有包装主管及刘军的签名。根据肯莱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第二份出货记录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散货”文字与“搬运,共计28个月,共计装车118个大货柜,欠装车费53100元,每月散货搬运费800元,共计28个月,欠22400元。以上两笔欠薪于2014年12月之前必须付清”等内容文字不是同时书写形成,其先后顺序为“散货”文字在先,“搬运,共计28个月,共计装车118个大货柜,欠装车费53100元,每月散货搬运费800元,共计28个月,欠22400元。以上两笔欠薪于2014年12月之前必须付清”等内容文字在后。肯莱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1040元。肯莱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刘军辩称鉴定意见不正确,未经过签字主管的质证,鉴定选取部分没有经过双方协商,不予认可。另查,刘军述称上述鉴定样本《肯莱出货记录》上“散货”与其他字迹都是刘军同时书写后拿给主管蓝志明签名的。肯莱公司则主张出货记录是肯莱公司仓库出货时填写,出车时交门卫核对放行之用,当时只填写“散货”并由主管签名,刘军利用其职务之便拿走出货记录,并添加伪造了“搬运,共计28个月,共计装车118个大货柜,欠装车费53100元,每月散货搬运费800元,共计28个月,欠22400元。以上两笔欠薪于2014年12月之前必须付清”等字样。原审法院认为,刘军主张“散货”文字与“搬运,共计28个月,共计装车118个大货柜,欠装车费53100元,每月散货搬运费800元,共计28个月,欠22400元。以上两笔欠薪于2014年12月之前必须付清”等文字内容均是同时书写并交主管签字,与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即“搬运,共计28个月,共计装车118个大货柜,欠装车费53100元,每月散货搬运费800元,共计28个月,欠22400元。以上两笔欠薪于2014年12月之前必须付清”等文字形成于“散货”之后。且从刘军提交的(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46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来看,刘军曾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载明“刘军8-9月2626元(加班费及其他已结清)”,可见刘军确认与肯莱公司间款项已结清,与刘军本案诉求相互矛盾,刘军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参与肯莱公司搬运或装车等工作,结合刘军作为肯莱公司保安员的工作岗位,原审法院认定肯莱公司的陈述合理,对刘军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鉴定结论否定了刘军的主张,鉴定费用11040元应由刘军承担。六、刘军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刘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刘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肯莱公司支付本案鉴定费11040元。如刘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9.69元,由刘军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刘军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刘军于2011年4月20日入职肯莱公司处做保安工作,由于厂里面没人搬运货物与装车,于是肯莱公司就把全厂的货物搬运及装车承包给了刘军,并同时说好了厂内货物搬运每月800元,每装一个货柜,另给450元装车费,到时一起结算工钱。2013年9月8日结算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8日的装车数量118车,搬运货物28个月,工钱共计75500元。肯莱公司承诺2014年12月之前付清。2013年9月10日,刘军出厂时叫肯莱公司支付装车费与搬运费,肯莱公司拒绝支付,之后刘军多次要求肯莱公司支付工钱肯莱公司都不理睬。一审时,肯莱公司说刘军出具的装车搬运费结算单据是伪造的,上面包装主管的签名是假的,刘军当即请求肯莱公司签字主管出庭质证,肯莱公司却说签字主管在2013年9月8日之前辞工走了,拒绝出庭质证,但后来又说这个签名是其包装主管签的。庭审中,肯莱公司否定刘军承包全厂的货物搬运以及装车,刘军当即说明了在劳动仲裁时就说明肯莱公司把全厂货物搬运以及装车承包给了刘军的事实,肯莱公司是完全承认了的,之后一审、二审刘军也说明了这个事实,指出肯莱公司是在撒谎故意吃掉刘军的血汗钱。面对法官对肯莱公司主管签名笔画的怀疑,刘军要求肯莱公司主管出庭质证,但肯莱公司要求司法鉴定,不要人证!在法庭上,肯莱公司请求对其包装主管的签名字迹与刘军的工钱结算单据上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可后来刘军拿到鉴定书看到的却是自己与自己的笔迹鉴定结果,这个鉴定根本与事实不符,肯莱公司任意欺骗以达到吃掉刘军血汗钱的目的。刘军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肯莱公司支付刘军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装车费搬运费共计75500元;二、肯莱公司拖欠刘军装车搬运费支付刘军经济补偿金18875元;三、诉讼费用由肯莱公司负担。肯莱公司针对刘军的上诉答辩称,刘军在2013年9月10日就辞职,与肯莱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在2014年4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工资差额,此时刘军已经离职快一年,假如肯莱公司有欠刘军搬运费,刘军不可能不一并起诉,而是等工资差额诉讼结案后才起诉,结论是刘军利用收集的相关材料,想通过伪造证据赢得诉讼,由于刘军伪造证据时不清楚书写的时间是可以鉴定的,故弄巧成拙,鉴定结论已经揭露其伪造文件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刘军在本案庭审中,对落款时间为“2013.9.8”的“肯莱出货记录”中的“至2013年9月4日止,搬运散货法国单,共计28个月,共计装车118个大货柜,欠装车费53100元,每月散货搬运费800元,共计28个月,欠22400元。以上两笔欠薪于2014年12月之前必须付清”等字样,刘军认可该部分内容系其亲笔所写,并主张系2013年9月8日一次性写完,之后公司主管才签名的。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军为证实肯莱公司欠其搬运费的事实,提供了两张“肯莱出货记录”予以证实,其中一份记载了2013年3月至7月的11次记录,只有复印件,在肯莱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刘军仍不能提供该份记录的原件。对于另一份有原件的“肯莱出货记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明确认定书面内容中“散货”文字形成在先,“搬运,共计28个月,共计装车118个大货柜,欠装车费53100元,每月散货搬运费800元,共计28个月,欠22400元。以上两笔欠薪于2014年12月之前必须付清”文字形成在后。该鉴定结论与刘军的关于该部分内容系2013年9月8日一次性形成的主张不相符合,故本院对该“肯莱出货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刘军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参与肯莱公司搬运或装车等工作,故刘军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完整充分的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肯莱公司的陈述合理,对刘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鉴定结论否定了刘军的主张,该鉴定费用确系因本案诉讼所发生,原审判令鉴定费用11040元由刘军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刘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玮(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