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三辛齐通用设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三辛齐通用设备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模具城金型路***号。法定代表人:袁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三辛齐通用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余浩路*号。代表人:康志军,职务不详。原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三辛齐通用设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无锡市三辛齐通用设备厂银行账户存款36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甬余商初字第1907—1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和同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三辛齐通用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签订《合同》1份,被告提供100型单头油磨雪花主机加清洗机一套,交货地点为原告(甲方)公司验收交货,安装调试:设备到达甲方公司后24—72小时内,被告(乙方)安排技术人员到厂里安装调试生产样件,并且批量稳定生产。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调试好的机器和样件,造成原告交付客户产品延误,影响原告声誉。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34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34000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及解除合同的条件。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34000元预付款的事实。3.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已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的事实。4.通知函1份(复印件)、快递单1份,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要按约定进行调试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无锡市三辛齐通用设备厂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无法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被告实际送达通知函,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锡市三辛齐通用设备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无锡市三辛齐通用设备厂为原告生产制造生产线配置设备:100型单头油磨雪花主机加清洗机一套,生产线用途:为专门针对原告型号为8092183不锈钢面板不进行加工外表面不允许破坏前提下对开关面进行重新拉雪花丝,单价68000元,双方对设备配件、设备功率、加工质量、随机配件、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保修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了安装调试为:设备到达原告公司后24—72小时内由被告方安排技术人员到厂里安装调试生产样件并且批量稳定生产出200件产品操作过程指导。付款方式:1.首付预付款50%。2.原告调试验收合格后开具税票后付40%,尾款10%生产10000件或3个月内付清。3.如果原告单位客户对本台机器加工生产出来的产品验收不合格,被告无条件退款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交付了100型单头油磨雪花主机加清洗机一套,原告也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价款34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进行调试和批量稳定生产出200件产品操作过程进行指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原告因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向原告交付了100型单头油磨雪花主机加清洗机一套后,未按约安排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安装调试生产样件并且批量稳定生产出200件产品操作过程进行指导,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显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预付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无锡市三辛齐通用设备厂100型单头油磨雪花主机加清洗机一套,可另行理直。被告无锡市三辛齐通用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三辛齐通用设备厂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无锡市三辛齐通用设备厂返还原告余姚市通运重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3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无锡市三辛齐通用设备厂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俞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