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强与罗宗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罗宗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2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宗其。委托代理人李珍前。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层。负责人钟建萌。上诉人王强因与被上诉人罗宗其、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9时50分,罗宗其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永和镇往凤冈县城方向行驶至洋王线6KM时,因罗宗其避让公路上侧卧的中年男子因操作不当与王强相向正在道路中间缓行驾驶的贵O1-70***变型拖拉机相撞,致使罗宗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宗其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91523.40元,于2015年5月1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评定为伤残九级,评估护理期60日,营养日为60日,误工期为90-180日,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资料费64元,交通费及出差费880元。该事故发生后,凤冈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宗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宗其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复核,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了遵公交复字【2015】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凤冈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凤冈县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凤冈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了凤公交认字(2014)第12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罗宗其与王强于2014年12月23日19时50分在洋王线6KM处发生致罗宗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之事实。为此,罗宗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9618.17元,保险额度不足部分由王强承担并由王强、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王强驾驶的贵01-70***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000元)。罗宗其居住在凤冈县龙泉镇龙潭湖社区,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废旧物质回收,与妻子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罗现宝(1999年4月7日出生)一人。事故发生后,王强支付罗宗其的医疗费2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从罗宗其、王强的陈述、交警部门对事发在场人调取的询问笔录、医院医生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和凤冈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了凤公交认字(2014)第12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相互印证王强在驱车过程中车速过快,遇行使的道路上有障碍物(横睡的中年人刘元贵,该人现下落不明)时,由于操作和处置不当与王强车辆相撞的事实;同时从以上的陈述、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相互印证王强驾驶的车辆在未发生相撞瞬间,该车辆并未行驶在自己的有效路面上,而���在发现对面来车瞬间才将驾驶的车辆驶入自己的右道,从而导致两车相撞的事实。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来看,罗宗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王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据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罗宗其和王强在此次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罗宗其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1523.40元,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2、护理费7414.6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罗宗其在住院期间由1人进行护理,由于罗宗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证明,故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为28437元/年÷365天×45天﹦3505.9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罗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3、误工费22244元,因罗宗其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废旧物质回收,故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8437元/年÷365天×140天(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10907.3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罗宗其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九级(玖级),对此予以确认。在计算标准上,罗宗其提出自己生活在凤冈县龙泉镇,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主张,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罗宗其的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20年﹦90192.84元。5、鉴定费1200、资料费64元问题,罗宗其因司法医学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200元、资料费64元,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付的该笔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属罗宗其的直接损失,应予确认。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不在保险赔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6、交通费880元,王强提出罗宗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未加盖运输部门的印章且未填写来回地点,不应支持的抗辩主张。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400元较为合理,对超出的部分不予采纳。7、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罗宗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为此,对罗宗其的主张,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3050.93元(15254.64元×20%×2年÷2),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综上,确认罗宗其的损失总额为202194.37元(医疗费91523.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0907.3元、护理费3505.9元、鉴定费1200元、资料费6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0.93元)。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罗宗其与王强对本次交通事故各自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罗宗其受到的损害共计202583.97元,应先由王强驾驶的贵01-704**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罗宗其与王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罗宗其人民币122000元;王强赔偿罗宗其【(202194.37元—122000元)÷2=40097.2元】40097.2元,因王强在罗宗其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2800元,故现在王强应实际支付罗宗其人民币37297.2元;其余损失由罗宗其自行承担。对王强主张交通事故责任不明,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宗其医疗费等人民币122000元。二、由被告王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宗其医疗费等人民币37297.2元。三、驳回原告罗宗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原告罗宗其承担399元、由被告王强承担3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王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于正常行驶,事故的原因系被上诉人罗宗其在行驶过程中车速过快撞上案外人刘元贵后,导致其车辆撞上的上诉人车辆,故原审法院主观认定上诉人存在变道过错所致本案损失发生,应属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责任不仅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案外人刘元贵亦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责任,应当追加刘元贵为本案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身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罗宗其答辩称:1、本案事故系答辩人在行驶中,由于被答辩人王强没有变换灯光,且占据答辩人行车道行驶所致;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无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为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刘元贵为本案被告的问题;2、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则分项赔偿。关于本案��否应当追加案外人刘元贵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不论是王强或者罗宗其,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均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保持车辆安全行驶。本案中,由于罗宗其车速过快以及王强未按照规定的道路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且王强并未提供案外人刘元贵系基于自身原因横卧在道路上的证据。同时,即便王强认为案外人刘元贵有过错,王强亦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对王强主张追加案外人刘元贵为本案被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强所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王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庞 勇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东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