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执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巨韬票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巨韬,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黄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中执字第837号申请执行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被执行人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38-2号泰安。法定代表人黄国忠。被执行人黄巨韬。被执行人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黄琨,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琨。关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巨韬、柳州博巨文商贸有限公司、黄琨票据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为执行本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黄巨韬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航惠路6号景航苑2栋7单元4-1号、柳州市城中区公园路72号星河大厦4单元6楼2号房产。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黄琨与案外人黄凤玲共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路59号文华园15号楼3单元4层15-3-301号房屋一套。三、被执行人黄巨韬、黄琨与案外人黄凤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招幸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