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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严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严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236号原告:严某某严某,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朱某,女,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严某某严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正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严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严某诉称:原、被告系二婚,2007年11月6日结婚后,原告一心一意为家挣钱,但被告每天除了打牌就是耍。2016年1月26日,被告将原告的衣物甩出家门,从此,原告没有回过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严某某严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从珍惜夫妻感情出发,相互增进理解,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某严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严某某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正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洁书记员陈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