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方美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478号原告方美芳,女,194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方寿根,男,193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超,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汝萍,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朋朋,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美芳诉被告黄汝萍、张朋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美芳的委托代理人顾超,被告黄汝萍、张朋朋,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子荀,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美芳诉称:2015年3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黄汝萍驾驶牌号为沪C0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通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行,在玉树路出乐都西路南约150米处,与被告张朋朋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皖KU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汝萍、张朋朋各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太保上海公司分别为上述事故车辆的承保人。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太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44,2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2,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2,0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7,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汝萍、张朋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汝萍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朋朋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C0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治疗腰椎及眼科的费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扣除统筹支付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7.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承担50%;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KU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2时40分许,在松江区玉树路出乐都西路南约150米处,原告方美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黄汝萍驾驶的沪C0XX**小型轿车、被告张朋朋停放在路边的皖KU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美芳车损人伤。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汝萍、张朋朋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美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方美芳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并于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5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额顶叶脑挫伤,左颞叶脑挫伤;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右上颌窦骨折;左侧第4-8肋骨骨折;高血压病;急性肾功能损害及代谢性酸中毒。2015年3月28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原告方美芳共支出医疗费39,425.8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统筹支付,眼科诊疗及医药费,以及在黄浦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相关费用)。2015年9月2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方美芳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原告方美芳支付鉴定费5,000元。同年10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3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美芳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顶叶脑挫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上颌窦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左侧第4-8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方美芳在本案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查明,原告方美芳系非农业家庭户。2015年12月14日,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方寿根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7,000元。再查明,车牌号码为沪C0XX**的小型轿车系案外人王君所有。事发前,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车牌号码为皖KUXX**小型普通客系案外人梁侠芳所有。事发前,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附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证明、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被告黄汝萍驾驶的沪C0XX**小型轿车、被告张朋朋停放的皖KUXX**小型普通客车)和非机动车(由原告方美芳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美芳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确认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黄汝萍、张朋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黄汝萍、张朋朋所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汝萍、张朋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美芳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方美芳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39,42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给予住院受害人的损失赔偿,根据原告方美芳实际的住院天数17.5天,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3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方美芳的伤势及年龄等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原告意见,确定为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日,支持营养费2,400元。4、护理费3,6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采纳。5、残疾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对计算方式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采纳,支持52,48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方美芳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方美芳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元。8、物损,因原告方美芳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5,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系因本起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系原告方美芳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4,400元。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太保上海公司各承担10,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2,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67,331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太保上海公司各承担30,665.50元;物损2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太保上海公司各承担100元。剩余医疗费19,42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7,175.8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3,587.93元。律师费4,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黄汝萍、张朋朋各承担50%,计2,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美芳43,765.5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美芳13,587.9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美芳43,765.5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美芳13,587.93元;五、被告黄汝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美芳2,200元;六、被告张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美芳2,2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减半收取1,442.50元,由原告方美芳负担101.50元(已付),由被告黄汝萍负担6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张朋朋负担6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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