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6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平辉诉郭长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辉,郭长顺,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6民初44号原告吴平辉,男,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正顶,男,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长顺,男,贵州省丹寨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青云,男,丹寨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陆南姗,(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住所地:丹寨县龙泉镇建设北路*号。法定代理人杨秀文,男,系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谭坤,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平辉诉被告郭长顺、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29日,由本院审判员潘国先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顶到庭,被告郭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坤到庭,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郭长顺所驾驶的贵H19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金钟大道从城南大十字往卡拉方向行驶时在划有3条机动车道路口与原告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简易认定,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贵H191**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营运车辆,被告郭长顺系该车辆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系该车辆承保人。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黔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5天,所花费为48178.19元。2015年9月22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平辉左胸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和双肺下叶挫裂伤右侧胸膜增厚、粘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11720元。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最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丹寨县交警大队认定事故也存在诸多程序违法、不真实等因素,故不能作为按责任承担的主要依据。被告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和郭长顺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0670.6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长顺辩称:2015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驾驶贵H19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金钟大道从城南大十字往卡拉方向正常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东湖路廉租房路口时,原告驾驶一辆没有登记的套牌违法二轮摩托车突然从三条机动车车道最右车道往左变更车道往出口时,碰撞了被告驾驶车辆的副驾前轮胎护板上,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本应无责任,被告以人为本,遵守驾驶员职业道德,而采取紧急避险急刹车并往左边打方向,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报警和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到场,也积极主动救援伤员,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在驾驶车辆中没有操作不当。可是,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由于原告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然而,该事故被交警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感到很委屈。综上所述,由于原告违反交通安全有关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驾驶的贵H191**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全保,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在驾驶车辆中没有操作不当。既然在本次事故中,被交警认定为同等责任,那么被告本人应承担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相关费用的一半,被告本人系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聘用驾驶员,被告本人的合法行为代表该公司,而该公司已经将贵H191**号中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投保,余下的一半应由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负担,被告本人不负有本次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相关责任的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合法诉讼地位。2、黔南医鉴所(2015)医检字第372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和后续医疗费用。3、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和事实。5、医疗发票、鉴定费票价,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6、病历及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基本情况,其住院期间需家属护理和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郭长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第1、5、6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原告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和达到的伤残等级标准并没有详细的病例印证,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存在异议;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当地生活水平计算;对第4组证据认为,原告驾驶没有登记并且套牌车辆在行驶中违规变道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和达到的伤残等级标准并没有详细的病例印证,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存在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原告属事业单位人员,提交的该份收入证明不规范,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并且也不应按照原告本人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对第4组证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定书中忽略原告驾驶无牌套牌车辆行驶过程中违规变道的行为,但认定书已经成为事实,是否认定请法庭予以考虑。被告郭长顺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事实及投保的险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2、身份证、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郭长顺的身份情况及合法驾驶的事实。3、服务证、报班卡、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被告郭长顺为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驾驶员。4、荣誉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郭长顺为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合格驾驶员。原告郭长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或反驳原告的诉请。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从鉴定意见书的描述看,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第3组证据,证实原告系三都水族自治县普安镇中心小学教师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第4组证据,虽然二被告均有异议,但二被告均未在法律赋予的期限内提出相关复议或诉讼,故其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认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认定是否合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事故认定书中对事实的陈述和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6组证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过程,能够与第2组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郭长顺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并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郭长顺系被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9时许,原告吴平辉驾驶未注册登记且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被套用机动车号牌为贵J872**号普通正二轮摩托车)的“森科牌SK125-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600037390)沿金钟大道从城南大十字往卡拉方向正常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金钟大道丹寨县民族中学路口时,在划有三条机动车车道的路口,从最右车道往左变更车道时,影响同方向行驶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被告郭长顺驾驶的贵H191**号中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吴平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丹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平辉和被告郭长顺在此次事故中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7月19日至8月24日,共计35天。期间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花费48178.19元。2015年9月9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吴平辉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的鉴定申请,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年9月22日出具黔南医鉴所[2015]医检字第372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被鉴定人吴平辉因车祸伤致:1、左胸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2、双肺叶下挫裂伤右侧胸膜增厚、粘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对原告后续医疗费用预算为11720元,该后续治疗费仅针对原告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要的住院医药费。另查明:贵H191**中型普通客车由被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被告郭长顺属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所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处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当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长顺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原告驾驶没有登记的套牌车辆在变道时影响被告郭长顺的驾驶,本次事故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即原告与被告郭长顺在本次事故中均有一定过错。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是造成原告伤残,故原、被告对损害结果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郭长顺系被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郭长顺驾驶车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对于损害结果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的贵H19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投保行为导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分别由原告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分担责任。对于原告吴平辉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产生各项费用的数额认定,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两处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按照伤残等级和数量,以21%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系从事教育工作人员,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支付标准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667.07元/年的标准支付,即残疾赔偿金为86801.69元(20667.07×20×21%);医疗费为48478.19元;鉴定费为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5×30),原告依照本统计年度(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营养费也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即营养费为1050元(35×30);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关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人数的相关证据材料,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标准按照上一统计年度全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35天,即护理费为3590.9元(37448÷365×35),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故依据鉴定意见,本院对11720元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郭长顺在本次事故中均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3990.78元。被告的上述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即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33990.78元,依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50%的赔偿责任,则应为16995.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足够补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损失,故本案的其他被告不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平辉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平辉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995.39元。三、驳回原告吴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4元,减半收取1957元,由原告吴平辉负担9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国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子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