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贺宗义与安红、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红,贺宗义,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红,建筑承包商。委托代理人:谢公民,安庆振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法务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宗义,建筑商。原审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1999号(长江财富广场)B座907室。法定代表人:龚存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红的委托代理人谢公民,被上诉人贺宗义,原审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平、张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1日,安红出具借条一张给贺宗义,借款载明:“今借到贺宗义壹佰万元(¥1000000元)借款时间3个月借款人安红(签字)2013年1月31日此款无力偿还,由我公司承担,此款汇入我公司基本账户众城公司汇50万元入基本户、汇50万元至安红账户。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夏平(签名)龚存瑞(印章)”。前述100万元中50万元,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于2013年2月5日通过案外人沈晓红账户汇入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夏平处。2013年2月8日,安红又出具借条一张给贺宗义,借款载明:“今借到贺宗义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时间3个月借款人:安红(签字)2013年2月8日担保方: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夏平(签名)龚存瑞(印章)钱直接借给安红个人2013年2月8日。”另查明,2015年4月2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贺宗义、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贺宗义曾要求借款160万元与本案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的150万元借款予以抵扣,因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不同意一并处理。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诉争150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00万元借款中是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诉争的150万元的担保是否超过担保期限?原审法院认为:一、贺宗义主张的150万元(分别是2013年1月31日100万元、2013年2月8日50万元),借款期限均是三个月,债务到期时间应当分别为2013年4月30日和2013年5月8日。就是说贺宗义的诉讼时效最迟要在2015年5月1日和2015年5月8日之前主张权利。因2015年4月2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贺宗义、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贺宗义曾要求其借款160万元与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的、安红借款150万元予以抵扣,故可以认定,贺宗义在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对安红辩称的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00万元借款中是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问题。从安红的100万元借条中注明的“此款无力偿还,由我公司承担,此款汇入我公司基本账户众城公司汇50万元入基本户”来看,虽然约定安红的其中50万元借款汇入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但只是现金的交付途径,不能因此交付约定就认定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借款人。故对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自己系100万元借款担保人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三、关于担保期限的问题。因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安红借款提供担保,其与贺宗义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贺宗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2013年10月31日前要求保证人即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在2013年11月8日前要求保证人即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万元的保证责任,故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给原告贺宗义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5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贺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安红负担。安红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借贷的数额认定有误,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汇入名称和账户,贺宗义没有提交150万元全数汇款证据,应以实际汇款额为借款数额。2、安红与贺宗义是生意合伙人,借款实际是投资款,并基本用于所合作的项目上,不应认定为安红借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贺宗义的一审诉讼请求。贺宗义答辩称:150万元借款中,有100万元是汇给安红、50万元汇给了夏平,其中50万元是安红让汇入夏平账户的,该笔款项是用于安红在凤阳蓝德工程上的,当时是因为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才将50万元汇给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红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收条复印件两张。证明安红与贺宗义在工程上互相往来是合作关系。贺宗义质证意见为:借条上的钱是借给安红在凤阳做工程的,该份收条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无关。利息是其他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由于贺宗义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贺宗义否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借贷存在关联性,不认可与安红存在合作关系,安红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贺宗义存在合作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安红与被上诉人贺宗义之间是否存在150万元的借贷关系;2、该150万元是安红与贺宗义之间的借款还是投资款。2013年1月31日安红向贺宗义出具1000000元借条一张,并由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中注明此款汇500000元入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汇500000元至安红账户。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单位收到了500000元。2013年2月8日安红向贺宗义出具500000元借条一张,该款直接汇入安红个人账户。虽然1500000元借款中有500000元是汇入给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但该款是经安红同意的,应视为安红向贺宗义的借款,故安红上诉称应以贺宗义实际汇给安红的款额为借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确认安红与贺宗义之间存在1500000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红认为其与贺宗义是合作关系,该1500000元借款实际是贺宗义投资款,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元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