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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石先行与胡运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先行,胡运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274号原告:石先行。被告:胡运通。原告石先行与被告胡运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会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先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运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先行诉称:被告胡运通于1994年3月20日向其立据借款9700元,用于种植甘蔗。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卖甘蔗后有钱马上偿还借款,但被告没有信守承诺。被告其实有能力偿还,因为被告经常去赌博。2015年10月20日,其发现被告又去赌博时,其要求被告还钱,遭到被告拒绝后,其便报警,在白沙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被告偿还了1000元,并于当日亲笔向其立下《借据》,载明:“今借到石先行人民币捌仟柒佰元正<8700>元,定于2015年农历12月2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照《借据》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其电话联系被告,被告都拒绝接听。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8700元。被告胡运通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0日,被告胡运通向原告石先行借款9700元,口头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植甘蔗,被告当年种植的甘蔗收成后立即偿还借款,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1994年度结束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后,于2015年10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石先行人民币捌仟柒佰元正<8700>元定于2015年农历12月2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胡运通欠其借款87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亲笔所立的《借据》予以佐证,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7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运通应偿还原告石先行借款87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运通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元,被告胡运通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会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雅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