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生于1956年9月14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达州市通川区。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吸毒人员潘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蒲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蒲某某予以应允,二人约定在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达州宾馆附近交易。后被告人蒲某某在约定地点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潘某某贩卖了三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蒲某某和吸毒人员潘某某当场抓获,并从潘某某处扣押3小袋毒品,从被告人蒲某某处扣押了27小包毒品、人民币300元、K-TOUCH黑色手机一部、MORAL白色手机一部。经称重,从吸毒人员潘某某处扣押的3小袋毒品净重为0.3460克,从被告人蒲某某处扣押的27小包毒品净重为3.6971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详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户籍信息、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4.0431克、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手机K-TOUCH黑色手机一部、MORAL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贵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