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臣。委托代理人姜翠霞。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觉民。委托代理人韩富强。上诉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翠霞,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08年6月7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号码为PDDH200813011711000028)一份。被保险人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HAXX**号,厂牌型号为伊维柯NJ6756EJF客车;承保险种有,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7日0时起至2009年6月6日24时止;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被告对此加盖了业务专用章,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交付保险费9975.00元。2008年11月21日10时10分许,上述冀HAXX**号依维柯客运汽车由东向西至101线176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方雇佣的司机王景满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报案,并由滦平县天宇专业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滦平县大宇高速车辆清障救援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救,将事故车辆停放在该单位停车场至2010年8月25日。原告将该车残值抵顶了施救费4400.00元,停车费39480.00元(48元/天X830天=39480.00元)。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核定,也未与原告方办理理赔或拒赔的相关手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评估单位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和营运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92075.00元,日营运损失为1195.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客运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依约负责赔偿。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冀HAXX**号依维柯客运汽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上述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的情形。关于车辆损失部分,因原告并未实际修理,本院参照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2075.00元X(1-15%免赔率)=78263.75元;关于原告讼请主张投保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及营运损失事项,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能依约及时对事故车辆定损、理赔,致使投保车辆迁延修理,最终以残值抵顶了施救费、停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的规定,被告未按上述法定程序办理,未对原告的投保车辆损失进行核定,亦未向原告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故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营运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至迟应当在收到原告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参照维修车辆的合理期限,原告的停运损失酌定为60天,依据鉴定结论计算为1195元/天X60天=7170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78263.7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4400.00元、停车费39480.00元、鉴定费2500.00元、营运损失71700.00元,以上合计118080.00元。三、驳回原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冀HAXX**号依维柯客运汽车由东向西至101线176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各种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没有结果。被上诉人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理赔,未对投保车辆进行核定,未向上诉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上诉人车辆长期停运的后果非上诉人所致。上诉人的营运损失不能酌定,应按实际停运天数932天计算全部停运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运期间的全部营运损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针对上诉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扩大了损失,且其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的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车辆于2008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期限到2006年6月,根据规定,上诉人应不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停车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车辆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受损后支付的停车费、鉴定费系必要的支出费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予理赔。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主张此费用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至迟应当在收到上诉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参照维修车辆的合理期限,对上诉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停运损失酌定为60天亦无不当。上诉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932天的营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主张营运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00元,由上诉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6150.0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1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