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631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郭宏良,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施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乙。原、被告系经���介绍相识,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及父母、殴打小孩。2006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剪刀捅伤原告右小腿,原告到医院缝合四针。2008年,双方争吵中被告又拿出菜刀,后被人阻止。之后,原告父母迫于压力只能带原告及前妻之女吴文倩搬去老房子居住至今。2011年3月,被告与原告同事发生冲突,砍伤原告同事,后原告赔偿4万余元得以刑事调解。此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原告搬离原住处,已与被告分居两年有余。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离婚后,被告即搬离现居住房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答辩称:2006年的事原告也有责任,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和儿子的。被告砍伤的那个女人和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带儿子去看原��,那个女人对被告言语挑衅,被告一时冲动。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本,证明婚生子吴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乙。双方均系再婚。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后原告为照顾女儿上学,带女儿到外面租房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好好珍惜夫妻关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到确已破裂之程度,若双方能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为家庭和孩子利益考虑��夫妻关系还是有改善的可能。且被告不希望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争取和好的机会和时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琴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