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马全华诉李书运、赵玉共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华,李书运,赵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马全华,女,1931年3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培、彭红梅,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书运,男,1955年9月24日生.被告赵玉,女,1955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全华诉被告李书运、赵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华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培、彭红梅、被告李书运、被告赵玉及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几十年前,原告购买桐柏县淮安街86号房地产,随后原告和被告李书运共同出资进行了改造,改造后的房子由二被告居住,产权仍属原告和被告李书运共有。2014年元月份,原告意外得知,二被告签订协议将上述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的房地产转让给被告赵玉。现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宅基地买卖契约;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2、国有土地使用证;上面载明了土地使用者是马全华。3、工程协议书;拟证明建房是李书运和原告共同对外发包的。4、出租协议;拟证明2014年马全华对房屋享有所有权。5、李书运、赵玉离婚协议书,拟证明李书运将原告对房屋享有的一半份额做出了处分。6、房屋所有权证和买卖契约,拟证明建本案争议房屋的资金来源。7、城郊供销社与赵玉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契约、马全华与魏某某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契约、孟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部分土地来源及投资人是原告和李书运。被告赵玉对除工程协议和孟某某的证言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玉辩称,原告诉状中述及其与被告李书运在桐柏县淮安街建成的三层半门面房,其二人已于1999年卖给安某某。被告赵玉的母亲赵某某2006年去世时遗留给赵玉位于淮安街房宅土地,2007年9月,赵玉以赵某某名义与余某某等人签订《宅基地联片共同使用协议》,建成本案诉争的门面房,该房与原告无关。其次,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被告赵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赵玉身份证复印件;2、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桐柏县土地登记申请书;4、桐柏县土地登记审批表;5、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缴款单据。6、赵某某火化证;7、宅基地联片共同使用协议;以上7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身份及本案争议房屋土地来源。8、离婚协议书;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属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9、草图,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位置。原告对7、9两组证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李书运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1-8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书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当时把房产给被告赵玉,李书运没有告知原告。法庭为查明事实,调查张某并制作了笔录、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草图及笔录。双方对现场勘验草图及笔录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一是本案争议房屋占用土地是不是以原告为所有权人办理的桐国用(97)字第010003805号土地证记载的土地范围;二是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是否享有一定份额。三是张某位于余家庄的一处房地产是卖给了赵某某,还是卖给了被告李书运。四是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分析如下:第一,原告的上述土地证记载“北以袁姓根基外1.5米官道处为界邻袁姓(1.5米官道是赵姓的出路),南以袁姓根基外1.5米官道向南量8M处为界邻彭姓。”经现场勘验,安某某从被告李书运手中购买的楼房北邻袁某某(袁某某东邻魏某甲),南邻本案争议房屋,南北宽为7.15米,东西长12米,由此可见,本案争议房屋只是占用了原告上述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范围南边南北宽0.85米部分,本案争议房屋北邻安某某房屋占用了下余绝大部分。再结合原告与魏某甲签订土地买卖契约记载的“西南以赵某某北院墙外为界”和“赵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土地买卖契约记载的南邻赵某某、东邻马全华中间有2米官道、北邻魏某甲建房时留1米道归魏姓所有……”,再结合宅基地联片共同使用协议,足以说明本案争议房屋占用了赵某某购买张某宅院的部分面积。第二,鉴于本案争议房屋占用了原告享有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被告赵玉虽辩称该占用部分与安某某房屋占用赵某某从张某处购买部分宅基进行了调换,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一定份额。第三,张某的土地登记表现由被告赵玉持有,与之对应的出让金缴费单受让人记载的是赵玉的母亲赵某某,且上述土地买卖契约出卖人和四邻多次出现赵某某的名字,故应认定张某的上述房地产是卖给了赵某某。第四,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被告提出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结合以上对争议焦点的评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玉的母亲赵某某于1995年前后购买张某位于桐柏县淮安街余家庄的一处宅院,于1996年11月30日将其中的一部分卖给张某某,赵某某于2006年6月10日因病逝世,上述剩余宅院遗留给被告赵玉,2007年9月1日,赵玉以赵某甲名义与余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签订“宅基地联片共同使用协议”,占用赵某某遗留宅基和原告享有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建成了本案争议的两间五层楼房。被告李书运与被告赵玉于199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记载有如下内容:“二、家庭财产分割问题: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淮安街余家庄门面房两间五层婚后共同财产归赵玉所有,……”。被告李书运在与赵玉签订该协议前,未征得原告同意。本院认为,原告马全华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一定份额,被告李书运在与赵玉签订离婚协议时,未征得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因此,该协议涉及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份额的处分无效,被告赵玉因此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应对争议房屋进行析产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运与赵玉2010年10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第二条“家庭财产分割问题:位于桐柏县城关镇淮安街余家庄两间五层楼房婚后共同财产归赵玉所有”,涉及原告对该楼房享有份额的处分无效。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李书运、赵玉分别负担2750元和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奇审 判 员 张得森人民陪审员 施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