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谢金海与何波三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海,何波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669号原告谢金海,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刘登伟,达州市达川区石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波三,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谢金海诉被告何波三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波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海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合伙做木材生意。在经营木材生意过程中,双方发生意见分歧,同年1月28日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由于被告暂时无钱支付,遂书立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均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2、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款10000元并对此书立欠条的情况。被告何波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合伙在达川区南外南方花园附近经营“新世界”建材门市。合伙经营10个月后,双方又在达川区南外一新国际附近经营了“新世纪”建材门市。2013年腊月,双方因经营问题发生意见分歧,原告遂提出退伙。2014年1月28日通过双方结算,被告何波三应退还原告10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写到:今欠到谢金海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欠款人:何波三。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并依法承担从欠款产生之日起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解除合伙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10000元,为此,被告书立了欠条。现原告持有该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产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波三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谢金海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波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书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