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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樊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樊某某,刘某甲,樊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陕西��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王某某,男,住陕西省永寿县店头镇。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原告女婿。指定代理人刘某,永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某,女,住永寿县仪井镇。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被告樊某某丈夫。指定代理人陈某某、田某某,永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某甲,男,住陕西省永寿县仪井镇。系被告樊某某公公。第三人樊某甲,男,住陕西省永寿县店头镇。系被告樊��某之父。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指定代理人,第三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樊某甲未出庭应诉。被告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我儿王某甲与第三人樊某甲之女被告樊某某结婚,2011年9月10日生一男孩王某乙。2014年农历5月25日我儿不幸病故,6月5日儿媳樊某某回娘家一去不回,我和孙子相依为命,靠国家发的低保维持生活。在儿媳回娘家期间,我带孙子三次到西塬边村叫儿媳回家照顾孩子,她家和本人以各种借口不回家,2014年春节前听说儿媳已经人介绍给陆贾村刘某某为妻,于农历正月24日结婚。在这结婚前后,我几次找说话人王某丙,就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叫他给以协商解决,又找男方介绍人刘某乙,他们当时话说的很好,答应说同意给孩子抚养费,可樊某某再婚后,他们的话全变了:男方不承担娃的抚养费,他们现在说话不起作用了,你们不行的话去告吧。我现已80多岁了,又经常多病,孩子又要上学,我作为他爷爷代管孩子,又当爸又当妈,现在实在无力照顾孩子上学和日常生活,无奈起诉法院。请求由被告樊某某承担孩子每月抚养费60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樊某某辩称,被告本应抚养孩子,但被告目前精神有点智障,平时自己都需他人照顾,且无固定经济来源,故无力抚养孩子。况且樊某某再婚时未从原告家带走一分钱。第三人刘某甲述称,当时说樊某某与我儿婚事时,大人孩子见面都满意,当时彩礼与孩子抚养费一共说了3.8万元,樊某甲说让我给他3.8万元后,孩子的任何情况不要我管。现在原告要孩子抚养费,樊某某本人尚需人照顾,且刚又生了个孩子,我也年事已高,干不了活,也没有收入,我儿刘某某智力上也有障碍,只能干苦力挣钱,还要养活一家五口的生活。如果原告无法抚养孩子,可以把孩子给被告抚养。我与原告王某某没见过面,是与樊家说的这事,抚养费具体多钱也没说,只是说含在3.8万元中。第三人樊某甲缺席未答辩。庭前法庭与樊某甲作有谈话笔录,樊某甲称樊某某再婚时彩礼满包3.8万元,其中有孩子抚养费2000元。不同意给原告出抚养费,如果出钱,就要给樊某某分割王家家产。认可樊某某精神上有点痴呆,啥活都不会干。就上述被告及第三人意见,原告陈述称,1、被告樊某某有精神障��属实。樊某某现任丈夫刘某某是否有精神障碍不清楚。2、樊某某再婚前,原告多次找过被告方,后听说彩礼是5万元,里面含有孩子抚养费。3、樊某某和我儿王某甲结婚后,我们带她到各种医院看病,樊某某在我家没有一分钱的收入,家里的房也是以前盖得。4、樊某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所以孩子不给她带,我不放心。5、对第三人樊某甲说的孩子抚养费只有2000元不认可,因为过少。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之子王某甲与第三人樊某甲之女被告樊某某结婚,2011年9月10日生一男孩王某乙。2014年农历5月25日王某甲病故,2014年农历正月24日,被告樊某某经人介绍与第三人刘某甲之子刘某某结婚。在樊某某再婚前后,原告就王某乙抚养费曾多次找第三人樊��甲及介绍人解决,没有结果。无奈起诉法院。另查明,1、被告樊某某之子王某乙在樊某某再婚后,一直与原告一块生活。2、被告樊某某患有一定精神障碍。3、被告樊某某再婚时,樊某某之父第三人樊某甲收取第三人刘某甲彩礼款3.8万元,其中含有孩子王某乙抚养费,抚养费具体数额不详。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孩子王某乙在父亲去世,母亲患病情况下,其祖父与外祖父均有在自己能力许可情况下抚养孩子的义务,现孩子虽然由原告实际抚养,但第三人樊某甲的义务并不当然消除。在樊某某再婚时,第三人樊某甲收取了第三人刘某甲给付的孩子抚养费,其具有将孩子抚养费给付原告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给付或者据为己有。就抚养费数额,因第三人之间未明确约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第三人樊某甲主张抚养费只有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第三人刘某甲的陈述不一致,原告也提出异议,故不予采纳。就原告主张的其余抚养费,因原告自愿抚养孩子,且自已也有抚养义务,故不予支持。就本案受理费用300元,考虑到当事人各方家庭困难,故予以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第三人樊某甲给付原告王某某孩子抚养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修仓代理审判员  郭 堃代理审判员  田蓉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胥雅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