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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周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2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夏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公安机关依据线索在被告人周某某临时居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金沙时代小区13幢28-5房屋内查获其持有的气枪3支。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气枪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4.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6.社区表现证明;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军用枪支3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伦豪人民陪审员  韩泺频人民陪审员  韩 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福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