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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金美与刘跃鹏、刘跃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美,刘跃鹏,刘跃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67号原告张金美,农民。系死者张程升之母。委托代理人于官荣,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跃鹏,居民。被告刘跃华,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美诉被告刘跃鹏、刘跃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美委托代理人于官荣,被告刘跃鹏、刘跃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美诉称,2015年10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跃鹏将鲁V×××××号牌重型货车停放在黄旗堡镇东环路乙甲村村北500米处东侧路边装卸货物,遇张程升无证醉酒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张鹏辉、王安源)沿黄旗堡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将在鲁V×××××号重型货车后方装货的周希富撞到,又撞到鲁V×××××号重型货车尾部,致张程升、张鹏辉、王安源、张学海、周希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张程升、张鹏辉、周希富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张程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跃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鹏辉、王安源、张学海、周希富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V×××××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金美系张程升的母亲。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82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跃鹏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张程升醉酒无证驾驶,才追尾到我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责任,所以我方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刘跃华辩称,我把车辆已经卖给了第一被告刘跃鹏,所以我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跃鹏将鲁V×××××号牌重型货车(车厢内载装货人张学海)停放在黄旗堡镇东环路乙甲村村北500米处东侧路边装载货物,遇张程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內载张鹏辉、王安源)沿黄旗堡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将在鲁V×××××号重型货车后方装货的周希富撞倒,又撞到鲁V×××××号重型货车尾部,致张程升、张鹏辉、王安源、张学海、周希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张程升、张鹏辉、周希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张程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跃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鹏辉、王安源、张学海、周希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程升被送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5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刘跃鹏驾驶的鲁V×××××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0时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原告张金美主张因儿子张程升死亡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37640元(按农村标准每年11882元,计算20年),丧葬费23193元(按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6386元计算6个月),以上共计260833元。原告主张损失赔偿数额为106249.9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数额无异议。鲁V×××××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刘跃华主张该车的实际所有权在2015年8月20日通过协议转让给刘跃鹏,刘跃鹏对该车使用、控制。被告刘跃鹏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介业务部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鲁V×××××号重型货车于2015年4月8日所投保的交强险为被告刘跃鹏缴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村委证明、医院病历、医院结算单据、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居民死亡证明、村委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跃鹏与张程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张程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张程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跃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彩信。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且张程升系醉酒无证驾驶,以被告刘跃鹏承担20%的事故责任,张程升承担80%的事故责任为宜。关于被告刘跃华主张肇事车辆已转让给了本案的被告刘跃鹏,通过对被告刘跃华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及被告刘跃鹏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介业务部提供的证明的审查,本院对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跃鹏的事实予以确认,刘跃华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亲属死亡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被告无异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已经确认损失为260833元。因鲁V×××××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二人受伤,三人死亡,其中鲁V×××××号重型货车乘员一人(张学海),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三人(张程升、王安源、张鹏辉),鲁V×××××号重型货车应赔付除鲁V×××××号重型货车乘员一人外的张程升、张鹏辉、王安源、周希富4人,这4名受害者的损失数额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按照受害者人数依法平均分配该交强险的限额,但王安源自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向法院主张其权利,为保障王安源的权利不受损失,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向王安源发出了“征询函”,并告知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五个受害人,张程升、张鹏辉、周希富的亲属已向本院起诉。现本院向你送达征询函,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起诉?限你们于收到本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将视为放弃要求分配交强险份额的权利,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王安源于2016年3月8日收到本院的征询函后未主张其权利,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鲁V×××××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应赔付给张程升、张鹏辉、周希富三人,因张程升、张鹏辉、周希富在该事故中造成死亡,可按照三受害人的人数依法平均分配该交强险的限额。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仅向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260833元中的106249.9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损失为36666.6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的224166.34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跃鹏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44833.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美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6666.66元;二、被告刘跃鹏赔偿原告张金美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44833.27元;三、驳回原告张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原告张金美负担515元,由被告刘跃鹏负担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王素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