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黄兴荣与陈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荣,陈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513号原告:黄兴荣,男,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悦,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花,女,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原告黄兴荣与被告陈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荣的委托代理人徐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荣诉称,被告陈金花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黄兴荣借款70万元,经多次催要,陈金花于2015年8月15日向黄兴荣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陈金花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陈金花归还借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金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陈金花陆续向原告黄兴荣借款70万元。2015年1月15日,陈金花向黄兴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确认借到黄兴荣70万元。但陈金花未能及时归还借款,黄兴荣多次向陈金花催要借款,2015年8月15日陈金花向黄兴荣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将其名下的汽车抵押过户给黄兴荣,并于2015年8月15日起每月归还2万元,直至还清,但陈金花未能按约还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黄兴荣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兴荣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陈金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相反证据否定黄兴荣的主张,故可以认定黄兴荣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黄兴荣借得款后未能按约归还所致,陈金花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黄兴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兴荣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陈金花负担,此款原告黄兴荣已预交,陈金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黄兴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相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