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2民初53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汕头市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252。委托代理人陈佩莹、王琬,、实习律师。被告黄某,女,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揭阳市揭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029。原告林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佩莹、王琬,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春夏之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接触一两个月后,便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由于婚前与被告了解不够,匆促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感情基础十分脆弱。双方在同居及婚后生活中,一直无法建立正常、良好的夫妻感情,多次发生争吵,邻居、亲朋好友都多次上门劝解,但未能改善。被告常一言不合就扔下孩子不闻不问,并一再扬言要与其离婚,毫无家庭责任感。去年中秋节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严重恶化,被告将家中一切钱财隐匿起来,完全罔顾其与儿子的日常生活需要,致其向亲友接济生活。双方早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林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被告将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约6万元及金项链1条归还原告;四、原、被告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林某丙;5、钱塘居委证明2份,证明被告的经常住所地在汕头市××以及××、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6、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当庭辩称:原告的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实,其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对其隐瞒婚前离婚的事实,其知情后就回娘家,经娘家人劝导后其才回来。原告在外做生意,其一直在家带孩子,初期原告也很上进,后来懒惰的本性就开始显现,其一人忙里忙外。最后一次离家出走,是为了给原告一个教训,看原告是否会有改变,待原告有改变其才回家,原告家人打电话与其联系时也是这么说的。原、被告也协商过如何解决双方的事,原告置之不理,让其与原告委托律师联系。其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一定要离婚,其要求:1、因其本人已做绝育手术,两个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2、原告支付其经济赔偿;3其与原告婚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原告诉求的第三项。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证明原告没有责任心、没有担当,双方曾协议过如离婚,男方需赔偿女方。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协议是真实的,也更可证明双方在日常生活确实均有错误;另外该证据也不是双方离婚男方需赔偿的依据���因该协议中“离婚”二字是划掉的。针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不久便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年××月××日在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25日、2015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但仍一起生活。2015年农历八月初九,被告离家出走。2016年2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相识后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系合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双方尚能相处,并生育儿子林某丙、林某乙,虽双方不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一定要离婚,要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这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提出离婚条件是迫于无奈,并非是在自愿情况下提出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另外,必须指出,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缝,而实现夫妻真正和好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当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相谅解、互相尊重,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黄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伟鑫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