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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1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朱平佳与蔡达朝、陆红梅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佳,蔡达朝,陆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21财保4号申请人朱平佳。被申请人蔡达朝。被申请人陆红梅。申请人朱平佳因民间借贷纠纷,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蔡达朝所有桂J×××××、桂J×××××两辆小型汽车、被申请人在昭平县木材厂与罗建强合作的单板厂26%的股份以及被申请人现居住的位于昭平镇大壮村蔡屋组新建的房屋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昭平县昭平镇西宁南路108号的房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蔡达朝所有的桂J×××××、桂J×××××两辆小型汽车。二、查封被申请人在昭平县木材厂与罗建强合作的单板厂26%的股份;三、查封被申请人现居住的位于昭平镇大壮村蔡屋组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黄明钦审判员  叶万盘审判员  卢一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旭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