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吝某某、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王某某,吝某某,史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151号原告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华县军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惠润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华县中医医院家属楼,系华县高塘镇信用社职工。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塘镇。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妻。被告吝某某,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高塘镇。被告史某某,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吝某某之妻。原告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华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吝某某、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吝某某、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县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某及配偶王某某从我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9.6‰,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6日。被告吝某某、史某某对该笔贷款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9989.92元及利息3402.7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吝某某、史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富秦家乐卡借款借据。4.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吝某某、史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5.家乐卡授信申请书一份。6.依法收贷客户基本情况表一份。7.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吝某某、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与原告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至2015年10月16日,月利率9.6‰,并由被告吝某某、史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08元,下余借款及利息未能归还。原告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989.92元及按月息9.6‰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要求由被告吝某某、史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已有约定,因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吝某某、史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吝某某、史某某出具了借款担保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吝某某、史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89.9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吝某某、史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明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胡铁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