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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04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3日到案,同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21时左右,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前应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前应路与金山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20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涉案相关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及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方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金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