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包月亮与赖银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月亮,赖银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2541号原告:包月亮,女,1979年5月29日生,蒙古族,人,农民。身份证号×××被告:赖银海,男,41岁,蒙古族,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兰,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月亮与被告赖银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包月亮、被告赖银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月亮诉称,原告与赖根柱(别名:德柱)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原告家从所属铁力哈达嘎查承包经营两块草场,一块为576亩、另一块1704亩。于2016年3月18日,因感情不合,原告包月亮与赖根柱协议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两块草场由原告经营。之后,2016年9月份,原告准备打草时发现被告已经打完原告承包的1704亩草场。原、被告对草场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对1704亩草牧场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经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市场价值47371.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的1704亩草牧场经济损失47371.00元、评估费2600.00元、从巴彦呼舒镇雇车到吐列毛杜镇三次交通费900.00元、两次雇车去新建的交通费1000.00元。被告赖银海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与事实不符合,因原告和被告是直系亲属,当时是原告同意用30只绵羊和21000.00元抵顶了300亩草牧场。对评估报告书持有异议,该份报告没有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作出评估,并且本案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及四置与事实不符合,多处更改的承包合同书,另外,作为涉案评估的鉴定中心应提供详细的评估报告以及现场的影响照片,并有两个以上两名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字,而该份影响中没有载明时间来源等,不符合评估要件,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该份鉴定报告,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再有,于2015年8月1日原告以给付草牧场费用为由从被告处拿走13000.00元,将其300亩草场给我长期承包。另外和案外人龙安到我家拿了30只大绵羊,以上羊和13000.00元抵300亩草场费的长期转让费。原告以上向我主张赔偿损失费是毫无根据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村集体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604020,发包方铁力哈达嘎查,承包方:德柱。合同书中载明,576亩、1704亩放牧场各一块);证据二、一张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和落实草原”双权一制”明白卡;证据三、铁力哈达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据五、五枚雇车白条收据;证据六、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华宏鉴字(2016)第18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一枚金额为2600.00元的评估费收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名字(德柱)有涂改痕迹,日期不对,落款时间与承包期起止日期自相矛盾,面积没达到1704亩。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和落实草原”双权一制”明白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对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没有公平公正客观真实、内容不能说明本案事实,影像与人物不清楚。评估机构应出具正规收据。对原告为其诉讼而花去的费用,均为白条,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为辩解其观点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一、一枚3万元借据;二、证人白某。拟证明,大约在2012年3、4月份借给本案原、被告3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先后偿还2万元,剩余的1万元由被告银海代为原告清偿。原告质证意见,以上说的1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月亮与赖根柱(别名:德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3月18日,因感情不合而协议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协议第二项(2)、将位于扎木钦管理区,面积2500亩和4000亩,离婚后归女方所有”。2016年9月份被告将原告所有的1704亩草已打完。另查明,原告发现被告将1704亩草牧场草打完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当庭承认打了300亩草。又查明,于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1704亩草牧场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经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华宏鉴字(2016)第18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每亩地净受益×草牧场面积=27.80元/亩×1704亩=47371.00元。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营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诉争的1704亩放草牧场,于2016年3月18日,原告包月亮与赖根柱(别名:德柱)在科右中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时,诉争的1704亩承包经营权原告包月亮,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未经原告的允许擅自将原告经营的1704亩草牧场饲草打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承包经营的1704亩草牧场打草净收益损失47371.00元。关于被告辩解于2015年8月1日,原告以给付草场费为由从被告处拿走13000.00元,将其300亩草场给被告长期承包的观点,因被告未能提举足够证据证明支持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巴彦呼舒镇雇车到吐列毛杜镇三次交通费900.00元以及两次雇车去新建的交通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银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包月亮承包经营的1704亩草牧场经济损失47371.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评估费2600.00元,合计3150.00元,由被告赖银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升审判员 霍 斯 日 古 楞审判员 商 学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阿拉旦嘎达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