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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1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暂住本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2月6日17时许,至本市长寿路XXX号亚新广场,先后在2楼拉夏贝尔服饰店、1楼PAGEONE服饰店,趁店内员工不备之际,窃得拉夏贝尔和PAGEONE女式大衣各一件。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又至本市南京西路XXX号芮欧百货2楼IT服饰店,趁店内员工不备之际,窃得MaisonMartinMargiela女式上衣一件,后在逃逸过程中被店内员工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上述所窃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99元。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盗窃亚新广场二家服饰店衣物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等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五个月以下拘役刑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