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霜与刘绪军、黄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霜,刘绪军,黄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315号原告刘霜。被告刘绪军。被告黄朝军。原告刘霜与被告刘绪军、黄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除被告刘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霜诉称,二被告合伙在白河县城区经营了两处“贝克汉堡”快餐连所店,原告2015年7月在二被告经营的“贝克汉堡”运动场店打工,因打工与二被告相识。在2015年8月二被告因扩大经营规模在城关镇狮子山又装修了一处分店,被告刘绪军多次找到原告称因装修店面和经营需资金,想向原告借部分现金。在2015年8月23日被告刘绪军在原告处借款伍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人为刘绪军,连带保证担保人黄朝军,且刘绪军出示了借条一份。二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22日前偿还本息。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很少能联系得上刘绪军,至今二被告也未偿还向原告的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由二被告自2015年8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5%给付原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绪军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黄朝军辩称,钱是刘绪军借的,而且也是打在刘绪军卡上,我也没有用一分钱,我还给了一个月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刘绪军为经营“贝克汉堡”快餐连所店向原告刘霜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原告刘霜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刘绪军汇款5万元,被告黄朝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从2016年1月底前被告刘绪军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绪军与原告刘霜的借贷关系成立,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从2016年2月1日起应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偿付清为止;被告黄朝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黄朝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霜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付之日,利随本清。被告黄朝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绪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立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