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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与许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124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124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郑瑜。被执行人许华,女,汉族,1954年10月19日出生,住沈阳市。原告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许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21,876.40元,并支付诉讼费907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股权、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被执行人尚有21,876.40元及诉讼费未赔付,现因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许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金贤执行员包炜执行员徐杰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何骏审判长  金贤审判员  包炜审判员  徐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俊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