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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吴文龙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龙,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吴文龙,男,汉族,43岁,住双辽市辽南街西环委*组。被告张伟,男,汉族,45岁,住双辽市政府楼*楼门***室。原告吴文龙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张伟从其处赊购酒,被告出具9500元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余款45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偿还借款4500元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现根据原告方的请求,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500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文龙主张被告张伟偿还借款4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出示了9500元欠条一张,该欠据有欠款人即被告张伟签字,写有具体的欠款日期2015年3月7日,欠款金额9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5000元,尚欠4500元。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对此事实应视为默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4500元事实可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规定,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欠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理应偿还,原告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吴文龙欠款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董 璇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候健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