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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任修峰与胡祥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修峰,胡祥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042号原告任修峰。委托代理人:王晓峰(特别授权)。被告胡祥运。委托代理人:刘芳(特别授权),农民。系被告胡祥运之妻。原告任修峰诉被告胡祥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修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胡祥运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修峰诉称,2015年2月6日下午5时许,我到被告家中追要拖欠饲料款时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被告打伤,我的伤情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邹城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325.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邹城市公安局张庄镇派出所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及被告已被行政处罚。3、邹城市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胡祥运将原告任修峰打伤事实,并且被拘留五日。4、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经过调解未成功。5、邹城市中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在邹城市中医院住院五天及伤势情况。6、邹城市中医院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1912.23元。7、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用1922.23元。8、邹城市中医院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9、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饲料销售。10、证据一宗,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林西兰身份证复印件、任修峰邹城市凤凰山路100号16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某是任修峰妻子,且是城镇住户。11、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交通花费710元。12、法医鉴定票据、照相费、打字复印票据,证明因伤鉴定照相复印所花330元。被告胡祥运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交通费用过高,被告胡祥运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但被告胡祥运没有殴打原告任修峰,只是伸手阻挡。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胡祥运在公安机关强调只是阻挡,未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任修峰因债务纠纷到被告胡祥运在张庄镇仙桥村的养鸭基地要账时发生纠纷,原告任修峰被被告胡祥运打死,经法医鉴定原告任修峰的伤为轻微伤。2015年3月26日邹城市公安局作出对被告胡祥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做出后,被告胡祥运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59583元;原告任修峰在战场上张庄镇大律村(村西路北)从事饲料、百货销售。综上,原告任修峰因此次受伤共计损失8805.23元。其中医疗费1912.23元(邹城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其余二张收费票据未显示缴费人员姓名,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5713元[59583元÷365天×(30+5)天=5713元];护理费400元(29222元÷365天×5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1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照相费、打字复印费共计33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邹城市公安局张庄镇派出所介绍信、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复印件、邹城市中医院病历、邹城市中医院住院清单及票据、邹城市中医院检查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双方因债务发生纠纷,被告胡祥运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事实清楚,造成原告轻微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各项费用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此产生的费用理由正当。原告任修峰受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胡祥运应承担90%的责任,即7924.7元(8805.23元×90%=7924.7元)。原告诉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超出合法合理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祥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修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924.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祥运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