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珊、张岩与王国刚、曲国栋、张元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珊,张岩,王国刚,曲国栋,张元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243号原告:孙珊,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家装设计师,现住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德通馨都2区*号楼。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原告:张岩,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梅河口市河南街一委*组。委托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被告:王国刚,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河南街丽湖生态园小区。被告:曲国栋,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梅河口市交通局家属楼。被告:张元刚,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河南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站前路503号。代表人:李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栾辉,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经理,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原告孙珊、张岩分别诉被告王国刚、曲国栋、张元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因二原告提起诉讼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院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斌、原告张岩的委托代理人高秀玉,被告王国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国栋、张元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孙珊诉称:2015年12月15日中午12时左右,其乘坐张岩驾驶的吉E581**号车行驶至银河大街和长江路处与由东向西曲国栋驾驶的吉E3T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于当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头面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外伤,左踝关节外伤,住院20天。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国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吉E3T9**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现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60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481.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600元,共计26346.84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张岩诉称:其系吉E581**号出租车司机,2015年12月15日其驾驶吉E581**号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驶入入口时,与曲国栋驾驶的张元刚所有的吉E3T9**号相撞,造成其车辆受损,其与车内乘员王通、孙珊、杨春生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曲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吉E3T9**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现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122000元,其他损失共计138192.17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曲国栋、张元刚承担。王国刚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是吉E3T9**号车的实际车主,赔偿听保险公司的。被告曲国栋、张元刚未答辩。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由于我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肇事后双方均未到我公司办理索赔偿手续,使我公司无法进行理赔,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合理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标准按照法律规定扣除保险公司不该承担的部分可以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2时左右,曲国栋驾驶吉E3T9**号轿车沿梅河口市银河大街由东向西行至长江路口,与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驶入路口的张岩驾驶的吉E581**号轿车相撞,造成张岩及其车内乘员孙珊、王通、杨春生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曲国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岩、王通、杨春生、孙珊无责任。孙珊受伤当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外伤,左踝关节外伤,孙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16065.24元,张岩在孙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门诊费422元。张岩受伤当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63天,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张岩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人民币55321.16元。经张岩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F031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张岩此次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此次损伤的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费计算。张岩为车内乘员王通垫付门诊费1260元、为杨春生垫付门诊费668.2元,王通、杨春生放弃诉讼权利。另查明,张元刚与王国刚系同学关系,虽吉E3T9**号轿车登记在张元刚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是王国刚,曲国栋是王国刚雇佣的司机,吉E3T9**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工资表、工作证明、从业资格证、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结论书等。王国刚对孙珊、张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对孙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对张岩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对二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孙珊、张岩的诉讼请求和王国刚、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孙珊、张岩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曲国栋的全部过错所致,曲国栋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虽吉E3T9**号轿车登记在张元刚名下,但王国刚自认其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孙珊、张岩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二原告要求张元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曲国栋系王国刚雇佣的司机,二人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王国刚承担责任,但因曲国栋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E3T9**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孙珊、张岩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孙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医疗费为1606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天数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3、护理费,其住院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20天,故护理费为2481.6元(124.08元/天×20天);4、误工费,其仅提供了工资明细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对于误工收入,因孙珊是城镇居民,应按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工资标准给予保护,误工时间因出院诊断医嘱载明休息2周,其住院时间为20天,故误工时间为1个月零4天,误工费为3195.07元(2698.75元/月×1个月+124.08元/天×4天);5、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入院、出院情况,本院酌定保护200元。综上,孙珊的各项损失为23941.91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珊各项损失7928.68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珊各项损失16013.23元。关于张岩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57671.36元(包括其给孙珊垫付的422元、给王通垫付的1260元、给杨春生垫付的6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为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0元(100元/天×63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其护理天数为60日,张岩主张护理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张岩职业为司机,其提供了从业资格证,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保护,张岩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到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为120日,故误工费为18218元(4554.5元/月×4个月);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计算的结论,故营养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6、关于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入院、出院情况,本院酌定保护300元;7、关于鉴定费3300元,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8、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张岩系城镇居民,未满60周岁,张岩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92871.28元(23217.82元/年×20年×20%);9、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张岩的伤情较重,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确定保护10000元为宜;10、存车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为2700元;11、关于车辆损失,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为35590元;12、关于评估费500元,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1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岩的女儿张倍宁系城镇居民,现年8周岁,张倍宁应由父亲张岩及母亲马秋媛二人抚养,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6.14元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56.14元(17156.14元/年×10年×20%×1/2),综上,张岩的各项损失为256606.78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岩各项损失114071.32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岩各项损失136035.46元;张岩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为6500元,由王国刚、曲国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01元、护理费2481.6元、误工费3195.0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92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1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岩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947.99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218元、残疾赔偿金52449.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407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岩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23.37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0422.09元、车辆损失费33590元,合计13603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被告王国刚赔偿原告张岩鉴定费3300元、存车费27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曲国栋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孙珊已交纳),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王国刚、曲国栋负担。案件受理费4920元(原告张岩已交纳),减半收取246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880元,由被告王国刚、曲国栋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所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