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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辉亮与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程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亮,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程仁,吴嵩,吴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437号原告:刘辉亮,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翟保国,男,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明珠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4102-2。法定代表人:陶远林,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程仁,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吴嵩,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程仁、吴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华,男,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有春,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刘辉亮与被告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程仁、吴嵩、吴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保国、被告程仁及其与被告吴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吴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亮诉称:程仁、吴嵩、吴有春以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名义开发梅川镇清水港湾商住楼,因资金困难,程仁、吴嵩、吴有春为甲方与刘辉亮为乙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壹仟贰佰陆拾万元整,自贰零壹叁年肆月贰拾日起计息,用于湖北省武穴市梅川镇清水港湾地块老城区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二、借款利息:叁佰万元整;三、借款期限:拾个月;四、还款日期:贰零壹肆年贰月贰拾日前本息(壹仟伍佰陆拾万元整)一次付清;五、甲方清水港湾地块自取得产权日起需与乙方一起到土地部门作登记抵押;六、甲方的违约责任:…(2)、甲方如在贰零壹肆年贰月贰拾日前未结清本息,未结清余额甲方需将所建商品房以每平方米捌佰元抵押给乙方作为未还清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辉亮依约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程仁、吴嵩、吴有春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23日,程仁、吴嵩、吴有春因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便与刘辉亮商议,其应付刘辉亮1800万元再继续借给程仁、吴嵩、吴有春周转二个月,双方约定此款在2014年9月20日偿还,程仁、吴嵩、吴有春向刘辉亮出具一份借条。到期后,程仁、吴嵩、吴有春未偿还借款,程仁、吴嵩、吴有春又与刘辉亮协商,将此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为80万元。到期后,刘辉亮多次向程仁、吴嵩、吴有春催讨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程仁、吴嵩、吴有春偿还借款188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刘辉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本案债务形成的事实及刘辉亮与程仁、吴嵩、吴有春对借款本息的结算情况;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刘辉亮与程仁、吴嵩、吴有春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程仁、吴嵩辩称:一、2013年4月23日,程仁、吴嵩、吴有春与刘辉亮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2011年10月11日,程仁、吴嵩、吴有春向刘辉亮借款250万元,2011年11月2日向刘辉亮借款25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2013年4月23日借款合同中的1260万元,是借款本金500万元按月利率50‰标准通过利转本、本计息计算得出的。2013年4月23借款合同中约定程仁、吴嵩、吴有春向刘辉亮支付利息300万元,以及2014年9月20日约定支付利息80万元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二、2015年1月21日,程仁、吴嵩、吴有春已将其承建的梅川镇清水港湾商住楼三楼门面抵偿了欠刘辉亮的全部债务。被告程仁、吴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21日程仁、吴嵩、吴有春将其承建的梅川清水港湾商住楼301铺以10750740元的价格抵偿了欠刘辉亮的全部债务。被告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吴有春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仁、吴嵩对原告刘辉亮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程仁、吴嵩、吴有春向原告刘辉亮实际借款本金500万元,并非1880万元,其中1380万元是息转本。原告刘辉亮对被告程仁、吴嵩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刘辉亮没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名,该证据无证明力。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辉亮提交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本息结算的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程仁、吴嵩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刘辉亮没有在被告程仁、吴嵩、吴有春提供的合同上签名,该证据无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程仁、吴嵩、吴有春以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名义开发梅川清水港湾商住楼,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10月11日向刘辉亮借款250万元,2011年11月2日向刘辉亮借款25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2013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程仁、吴嵩、吴有春共欠刘辉亮借款本息1260万元。程仁、吴嵩、吴有春为甲方与刘辉亮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壹仟贰佰陆拾万元整,自贰零壹叁年肆月贰拾日起计息,用于湖北省武穴市梅川镇清水港湾地块老城区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二借款利息:叁佰万元整;三、借款期限:拾个月;四、还款日期:贰零壹肆年贰月贰拾日前本息(壹仟伍佰陆拾万元整)一次付清;五、甲方清水港湾地块自取得产权日起需与乙方一起到土地部门作登记抵押;六、甲方的违约责任:…(2)、甲方如在贰零壹肆年贰月贰拾日前未结清本息,未结清余额甲方需将所建商品房以每平方米捌佰元抵押给乙方作为未还清款项;(3)、以程仁名下所有还建房产及吴嵩名下有效资产与开发所有未还建门面房抵押给乙方作为未还清款项,乙方有权任意处置所得抵押。…”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程仁、吴嵩、吴有春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程仁、吴嵩、吴有春向刘辉亮出具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刘辉亮现金人民币壹仟捌万元整,还款日期: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日归还。借款人:程仁、吴有春、吴嵩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的借条。到期后,程仁、吴嵩、吴有春未偿还借款,向刘辉亮出具一份内容为“借到刘辉亮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结至2014年11月20号利息款)借款人:吴有春、程仁、吴嵩2014年9月20日”的借条。2015年1月28日,程仁、吴嵩为甲方,刘辉亮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三楼门面整层按每平方米6000元网签给乙方作为未还欠款部分抵押;二、甲方用二楼门面按揭贷款完成(在2015年3月20日前)后,首先还给乙方伍佰万元人民币欠款;三、甲方在完成第一个伍佰万还款后,甲方在2015年6月30日前再次还给乙方壹仟万元人民币,即完成共计壹仟伍佰万元人民币还款后,乙方将共计壹仟捌佰捌拾万元人民币的借条给甲方;四、甲方在完成第一个伍佰万元还款后,如不能在2015年6月30日前再次还给乙方壹仟万元人民币,则需配合乙方到房产局完成三楼门面的备案登记,在完成备案登记后,甲乙双方自此债权债务两清、两不相欠。”2015年6月23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协议。后刘辉亮催讨借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程仁、吴嵩、吴有春分两次共向原告刘辉亮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原告刘辉亮、被告程仁、吴嵩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刘辉亮与被告程仁、吴嵩、吴有春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0‰计算借款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4月23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1260万元,是本金500万元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后利息又计入本金,再计算复利而得出的,其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23日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程仁、吴嵩、吴有春向原告刘辉亮支付借款利息300万元、2014年7月23日约定向原告刘辉亮支付借款利息240万元以及2014年9月20日约定向原告刘辉亮支付借款利息80万元,利率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2015年1月28日原告刘辉亮与被告程仁、吴嵩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已于2015年6月23日协商解除。原告刘辉亮未在被告程仁、吴嵩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名,被告程仁、吴嵩辩称已将梅川镇清水港湾商住楼三楼门面抵偿了欠原告刘辉亮的全部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仁、吴嵩、吴有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辉亮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借款250万元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余下的借款250万元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武穴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0元,由被告程仁、吴嵩、吴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强审 判 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堂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