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6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夏晖与被告张松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晖,张松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11号原告夏晖,男,1974年4月1日生。被告张松进,男,1974年9月7日生。原告夏晖诉被告张松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亮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晖诉称:被告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64000元,约定利息为36%。于2014年6月23日在原告办公地点(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X号X幢X室)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64000元,约定2015年12月底结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松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松进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夏晖出具抵押条一张,载明:今借夏晖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愿以苏A×××××丰田牌TV7250S4SP做为抵押,为期壹月整(2014.元.29)张宁霞为车主,本人为她夫妻关系。被告张松进在出具此抵押条时,将身份证复印件也一并交于原告夏晖。原告夏晖称上述60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对现金来源陈述不一,最后称在2013年12月26日取款10000元,还有一部分出售车辆所收的现金50000元。被告张松进借款时将苏A×××××丰田牌TV7250S4SP作为抵押,同时还将户口簿原件一并交于原告。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松进向原告夏晖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晖人民币陆万肆仟圆整(64000),于2015年12月底结清。原告夏晖称其中60000元是原来抵押条中的借款,4000元是被告张松进所欠租车款,一并计算在借条中。原告夏晖称借款的事实存在,也多次向被告张松进主张,但都没有偿还,对此提交了2015年4月份至12月份期间与被告张松进之间的短信记录,短信载明被告张松进认可欠钱的事。以上事实,由原告夏晖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抵押条、借条、银行明细清单、被告张松进户口簿、短信记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夏晖主张要求被告张松进返还借款64000元,称该64000元系一并结算形成,其中60000元为借款、4000元为租车款,60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其现虽对60000元的来源前后陈述不一,但综合原告夏晖提交的其他证据判断,被告张松进先后向原告夏晖出具抵押条、借条,前后间隔时间及载明的数额出入不大,另外,结合被告张松进将其户口簿交于原告夏晖保管以及原、被告之间短信往来等事实,应可印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张松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一审期间的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双方在借条载明的借期内并未约定利息,故对此期间的利息不应认定,而被告张松进未能依照借条约定的期间给付借款及租车款,应已违约,其应当依约依法支付逾期利息,此逾期利息应当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晖6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张松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大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