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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金建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2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建中,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层坎*****号。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建中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江宁、黄惠绘、代理检察员朱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的一天,柯善勇(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金建中出资用于购买毒品。金建中购回毒品后二人用普通塑料吸管对毒品进行分装,金建中将部分分装好的毒品小包子进行贩卖。1、2016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金建中在其租住的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五层坎73-15号房内以50元的价格将1个海洛因包子贩卖给王某。2、2016年1月11日11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金建中要求向其购买毒品。当日14时许,被告人金建中在其租住的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五层坎73-15号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将7个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张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张某身上缴获5个海洛因小包子(另外2个海洛因小包子被张某购买后注射),净重0.12克。2016年1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金建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建中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金建中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金建中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搜查、检查、称量、提取笔录;搜查、检查视频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建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相关规定,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计0.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建中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金建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建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建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12克、杂牌粉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金建中所获毒资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毒品、手机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理)。(毒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馨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