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251号原告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为珍,系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为珍,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事实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诉称房屋修建时间、地点、面积及权属属原告。证据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土地��包时间、面积和权属属原告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指定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平分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属实,但是不能证明拟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不能证明拟证明目的,故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事实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另查明,共同财产:位于沙洋县某某村房屋一栋,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土地附着物红叶李30株、栾树2500株。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财产进行了价值认定,其中房屋一栋价值30000元,彩电一台价值10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2800元,冰箱一台价值1200元,土地附着物红叶李、栾树价值5000元,并主张摩托车和彩电归原告,其余财产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财产价值认定及财产分割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合其双方年龄,其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未注重沟通、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共同财产价值及财产分割方案,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沙洋县某某村房屋一栋归被告刘某某居住和使用,冰箱及红叶李、栾树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彩电、摩托车归原告全某某所有;三、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全某某房屋分割款15000元,红叶李、栾树分割款2500元,冰箱分割款600元,原告全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彩电分割款500元,摩托车分割款1400元,经相互折抵,被告刘某某合计需支付原告全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6200元;四、被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全某某经济帮助金38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君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