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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大余县利群五金机电行与蓝略高新科技、梁群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余县利群五金机电行,蓝略高新科技,梁群伟,卓秀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881号原告大余县利群五金机电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东山街裕昌楼。负责人吴家梅,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仁刚,系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蓝略高新科技,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时代购物广场*******号。经营者梁群伟,男。被告梁群伟,男。被告卓秀山,男。原告大余县利群五金机电行诉被告蓝略高新科技、梁群伟、卓秀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略高新科技、梁群伟、卓秀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买卖联系。被告梁群伟和卓秀山是合伙经营蓝略高新科技,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梁群伟。2014年6月10日起,被告因承接监控业务需要从原告处采购大量五金交电,于是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该些材料,原告每次都是应被告之要求将材料送至大余县时代购物广场135-136号或被告指定的工地,并由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签收。直到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09.1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付清货款,以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19709.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梁群伟、卓秀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大余县利群五金机电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吴家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卓秀山、梁群伟、钟某、刘某、谢某的身份证、蓝略高新科技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证人的身份信息。3、销售单39张,证明被告卓秀山、被告的员工钟某、刘某、谢某四人在原告的销售单上验货签字,该些款项应由被告承担。4、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刘某系蓝略高新科技的财会人员,钟某、谢某系蓝略高新科技的员工,以及被告卓秀山、梁群伟系合伙经营蓝略高新科技。5、(2015)余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卓秀山、梁群伟系合伙经营蓝略高新科技,其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钟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钟某、刘某、谢某系应被告的要求在原告处提货并签字验收,被告卓秀山、梁群伟系合伙经营蓝略高新科技。被告蓝略高新科技、梁群伟、卓秀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在被告蓝略高新科技、梁群伟、卓秀山未到庭进行抗辩的情况下,结合证人证言及庭审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群伟与被告卓秀山合伙经营被告蓝略高新科技。被告蓝略高新科技是依法登记的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梁群伟。卓秀山、钟某、刘某、谢某系被告蓝略高新科技的员工。蓝略高新科技因工程需要,从2014年起陆续在原告处赊购五金交电等材料,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的地点后,被告蓝略高新科技的员工卓秀山、钟某、刘某、谢某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签字验收货物。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月16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9709.1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些款项,以致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蓝略高新科技在原告处购买的工程材料,而原告已将货物交至蓝略高新科技,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购买单位为被告被告蓝略高新科技,虽然销售单上没有盖蓝略高新科技的公章,但有蓝略高新科技的员工卓秀山、钟某、刘某、谢某签字确认销售单上的金额,且原告与蓝略高新科技有业务往来,符合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被告蓝略高新科技是依法登记的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当事人。因此,被告蓝略高新科技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蓝略高新科技应按签字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9709.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梁群伟与被告卓秀山系合伙经营蓝略高新科技,因此,被告梁群伟与被告卓秀山应对蓝略高新科技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梁群伟、卓秀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略高新科技(经营者梁群伟、卓秀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余县利群五金机电行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9709.10元及逾期利率(该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对该笔款项被告梁群伟、卓秀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大余县利群五金机电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93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53元,由被告蓝略高新科技(经营者梁群伟、卓秀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人民陪审员  XX年人民陪审员  魏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