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沈逸翔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聚友汽车维修厂、欧阳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逸翔,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聚友汽车维修厂,欧阳伟,苏盛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862号原告:沈逸翔,男,汉族,1990年5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邹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斯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聚友汽车维修厂,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陈田村南街**号101。经营者:欧阳伟。被告:欧阳伟,男,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群,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盛龙,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沈逸翔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聚友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聚友汽车维修厂)、欧阳伟、苏盛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逸翔的委托代理人邹荷、陈斯毅,被告聚友汽车维修厂、欧阳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盛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逸翔诉称:2015年7月2日下午,原告将车牌号为粤B×××××的马自达小汽车交到被告聚友汽车维修厂处维修,接收汽车人为被告苏盛龙。2015年7月2日夜晚,被告苏盛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驾驶涉案车辆外出,并于7月3日6时40分在白云区××大道北对出路段,与停在停车位上的粤B×××××号小型客车(驾驶员:李浩晖)、粤S×××××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刘振凯)、粤Y×××××号小型客车(驾驶员:王祖元)发生碰撞。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的4401115201513298号责任认定书,被告苏盛龙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在事故中破损的汽车,花费维修费34055元。此外,由于被告苏盛龙在事故发生后躲避,拒绝与交警及其他受损车主协商事故的后续处理事宜,导致原告花费大量的时间处理车辆维修、与交警沟通责任认定事宜及与三被告及其他受损车主协商赔偿等事宜。截止目前,原告前后合计共花费七天的时间处理三被告引发的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损失2027元,交通费损失268元。另经网上查询,苏盛龙在2015年7月3日5时17分驾驶原告车辆经过江南××××路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规定,导致原告被记6分,罚款200元。被告苏盛龙未经原告许可,盗用原告车辆,并引发了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苏盛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聚友汽车维修厂和欧阳伟对原告交付维修的车辆未尽保管责任,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4055元、交通违法罚款200元、误工费2027元、交通费268元,合计36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聚友汽车维修厂、欧阳伟共同辩称:我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车辆维修点是被告苏盛龙所在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交通事故维修点,而不是我方的经营场所,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苏盛龙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沈逸翔是车牌号为粤B×××××的马自达牌车辆所有人。沈逸翔于2015年7月2日将该涉案车辆交予苏盛龙,苏盛龙向其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修估价单》,记载有“维修项目:前杠;左前门、左后门;右后门;右后视镜抛光、右前叶子板;左后叶子板”“136××××3663(苏)”的字样。庭审中,沈逸翔表示涉案车辆的维修点是聚友汽车维修厂,认为苏盛龙为聚友汽车修理厂的员工,聚友汽车维修厂、欧阳伟则表示苏盛龙并非其员工,而是保险公司指定的车辆维修点的员工。诉讼中,沈逸翔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聚友汽车维修厂、欧阳伟未尽到汽车维修合同所应尽的保管监督义务,苏盛龙作为聚友汽车维修厂的员工,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聚友汽车维修厂、欧阳伟应对苏盛龙基于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第4401115201513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2015年7月3日6时40分,苏盛龙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白云区××大道北××号对出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分别与停在停车位上的粤B×××××号小型客车(驾驶员:李浩晖)、粤S×××××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刘振凯)、粤Y×××××号小型客车(驾驶员:王祖元)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盛龙负全部责任,李浩晖、刘振凯、王祖元无责任。2015年7月10日,沈逸翔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述称:“7月2日中午将车交至广州市白云区陈田村南街一巷的聚友汽车维修厂进行补漆,接车人是苏盛龙。7月3日中午接到电话,苏盛龙讲车辆发生碰撞,情况不严重。当时有保险公司与交警人员到场。苏盛龙在用车前未取得我的同意。7月9日看到车,受损较严重,且通过保险得知有其他三辆车受损。通过网上查询,交车给维修厂之后在7月3日凌晨有一次违反交通灯的记录。苏盛龙至今未给赔偿或承诺赔偿,维修厂也未作解释。”诉讼中,沈逸翔为证明苏盛龙擅自驾驶涉案车辆外出并发生上述交通事故,还提交了行车记录仪录像的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9月15日,沈逸翔、欧阳伟分别前往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黄石派出所,其中,欧阳伟的询问笔录记载“2015年6月1日我把厂房的一部分承租给阿聪,租金7000元人民币,到现在为止已经支付2个月租金合计14000元人民币给我,房屋押金7000元人民币现在也在我手上。2015年9月10日我要求他离开我那里了”“我认识一个叫阿苏的江门台山人,听说是阿聪的亲戚,他是负责业务,负责接车的”“有客户去他那里维修,他会把车开到外面发生碰撞或者摩擦,出现新的车损”等内容。2015年9月22日,苏盛龙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述称:“2015年7月2日晚未经车主同意,我驾驶粤B×××××轿车回家,7月3日早上我由机场6点30往黄石路方向行驶,途径白云大道,因避让行人,导致碰到停在路边的3台小车,造成本车右前部损失,另3台小车前后部损失,事故发生立刻保护现场,并报得保险公司和交警。”该份陈述材料记载的单位及联系方式“136××××3663”。2015年7月9日,沈逸翔自行将涉案车辆送至广州成远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34055元。沈逸翔缴纳了上述维修费用,广州成远汽车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庭审中,沈逸翔表示其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定损金额为32167.5元,但该份确认书上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沈逸翔表示保险公司以车辆在维修期间苏盛龙未经其同意发生事故为由,属于保险条例中的免赔事由,故拒绝理赔。2015年10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花都大队出具编号为440113-156672502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记载“涉案车辆于2015年7月3日5时17分,在江南××××路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200元罚款、记6分。”沈逸翔于2015年10月12日缴纳了上述交通违法罚款200元,并提交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一张予以证实。此外,沈逸翔提交了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收入证明》,记载“沈逸翔于2012年8月参加工作,现职务(岗位)为空中交通管制员,月工资收入为14533元。”此外,沈逸翔还提交了若干出租车发票,拟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共计268元。庭审中,聚友汽车维修厂、欧阳伟提交了聚友汽车修理厂接车/维修单、维修施工单、结账单等,拟证明其所开具的维修单与苏盛龙出具给沈逸翔的单据并不一致;此外,聚友汽车维修厂、欧阳伟还提交了聚友汽车维修厂的员工登记表,拟证明苏盛龙并非其员工。以上事实,有托修估价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述材料、询问笔录、行车记录仪录像、《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发票、《收入证明》、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沈逸翔主张其与聚友汽车维修厂、欧阳伟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并提交了托修估价单、陈述材料、询问笔录、商事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托修估价单上没有加盖聚友汽车维修厂的盖章或欧阳伟、其他员工的签名确认,仅有“136××××3663(苏)”的字样,且与聚友汽车维修厂、欧阳伟提交的聚友汽车修理厂接车/维修单、维修施工单、结账单等格式均不一致,无法确认出具该托修估价单的主体;陈述材料、询问笔录亦系沈逸翔单方作出的,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聚友汽车维修厂、欧阳伟均否认苏盛龙作为其员工接收了涉案车辆。举证期限内,沈逸翔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聚友汽车维修厂、欧阳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沈逸翔与聚友汽车维修厂、欧阳伟之间的合同关系不予确认。本案中,沈逸翔将涉案车辆交予苏盛龙后,苏盛龙擅自驾驶涉案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托修估价单、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记录仪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沈逸翔与苏盛龙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苏盛龙在接收涉案车辆后,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且未经车主沈逸翔同意,擅自驾驶涉案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车辆毁损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对沈逸翔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沈逸翔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4055元和交通违法罚款2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沈逸翔主张的误工费2027元,仅提交了《收入证明》予以证实,但其因本案所造成的误工时间无法查实,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沈逸翔主张的交通费268元,仅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予以证实,但未能证实系因本案发生,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亦不予支持。综上,对沈逸翔要求苏盛龙向其支付车辆维修费和交通违法罚款共计34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沈逸翔要求聚友汽车维修厂、欧阳伟连带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苏盛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盛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逸翔支付车辆维修费和交通违法罚款共计34255元;二、驳回原告沈逸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4元,由原告沈逸翔负担44元,由被告苏盛龙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晓凝人民陪审员 黎美琼人民陪审员 苏永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伟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