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小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江西省元亨钢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元亨钢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江西省元亨钢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845046-7。法定代表人:罗任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宇莉,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4101-X。法定代表人:张文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衷国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西省元亨钢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元亨钢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宇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衷国平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元亨钢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江西省元亨钢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网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焊接网,货物送到目的地后,由被告负责验收,货款每月结算付款一次,逾期未付清部分按照每吨每天五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供货,向被告供货共计324.781吨,货款共计1177169.87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款919800元,还剩257369.87元尚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7369.8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每吨每日五元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暂定为126826.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本金已经还清,对违约金计算有异议,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江西省元亨钢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供货商)与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项目A3项目经理部签订《钢网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方式、地点、货物的验收等,货物的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付款一次,且应付本月货款的百分之九十以上,全部材料供应完毕后,甲方须在十五日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未付清部分按每吨每天五元计算,直至货款付清。后原告江西省元亨钢网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原告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已经付清全部货款。鉴于被告已付清拖欠货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网加工定作合同》、《江西省元亨钢网有限责任公司交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元亨钢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项目A3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网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项目A3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被告应于2015年2月7日支付完全部货款,被告未能按约付清全部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逾期未付清部分按每吨每天五元计算)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息两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江西省元亨钢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的相应违约金70332元(违约金计算明细: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29日,以未付金额407369.8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两分计算约为36620元;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以未付金额357369.8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两分计算约为21442元;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以未付金额257369.8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两分计算约为5140元;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日,以未付金额207639.8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两分计算约为680元;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以107369.8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两分计算约为6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5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180.55元,由原告江西省元亨钢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18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