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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启海诉被告韩哈斯巴根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海,韩哈斯巴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012号原告赵启海,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国军,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哈斯巴根,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原告赵启海诉被告韩哈斯巴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赫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哈斯巴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启海诉称,2013年9月19日,我与被告韩哈斯巴根在其家中喝酒。被告韩哈斯巴根醉酒后将我打伤,致使脑干出血。经住院治疗才康复。事发当时我即报案至珠日河派出所。2014年3月,经珠日河派出所调解解决。约定被告韩哈斯巴根于2014年7月1日给付赔偿金3000元,于2015年元旦给付赔偿金3000元,合计6000元。此两笔赔偿金到期后,被告韩哈斯巴根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哈斯巴根立即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韩哈斯巴根承担。被告韩哈斯巴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赵启海在被告韩哈斯巴根家中喝酒。喝酒过程中发生争吵、拉拽。原告赵启海在被告韩哈斯巴根家过夜。2013年9月19日早晨赵启海患脑干出血病。2013年9月19日21时许,原告赵启海向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珠日河派出所报案。2014年3月12日原告赵启海与被告韩哈斯巴根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珠日河派出所调解,双方签署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韩哈斯巴根主动承担原告赵启海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000元。约定2014年7月1日前给付3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韩哈斯巴根未予给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赵启海向本院提交证据:出示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治安卷宗中的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酒后争执中致使原告韩哈斯巴根受伤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被告韩哈斯巴根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赵启海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启海与被告韩哈斯巴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韩哈斯巴根自愿与原告赵启海达成赔偿协议,但其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期给付赔偿款。故原告赵启海要求被告韩哈斯巴根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韩哈斯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哈斯巴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启海赔偿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哈斯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赫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祥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