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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太炳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竹山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炳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竹山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竹山村四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309号原告张太炳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张太炳,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卢敬容(系张太炳妻子),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竹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源春,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竹山村四组。代表人马兴云,该组组长。原告张太炳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竹山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竹山村四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和3月30日两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张太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敬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竹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源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竹山村四组代表人马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炳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于1994年12月30日与原大石镇竹山村四组和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竹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竹山村四组田、土3.63亩,承包期限为从1994年12月起至2024年12月止。原告承包该宗土地后一直耕种到2013年5月,因修建嘉隆西海游乐园将原告的土地占用3.4亩,嘉隆西海每年赔偿每亩占地费700斤稻谷,均按当年的市场价格给付被告,可是被告以原告的户口办出为由不给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2年起至今,按市场价700斤稻谷每年每亩赔偿,赔偿原告每年3.4亩折人民币33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竹山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竹山村四组辩称,如果土地确权属于原告,由原告享有租金,如果土地确权属于集体,原告就不享有租金;原告2003年以前是本案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户,但2003年9月22日原告整户农转非迁出后,将土地收回集体,归集体所有,现在土地归集体所有,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原合川县大石镇进行土地承包时,大石镇黄连村一社(现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竹山村四组)将该社的巴茅丘等田土计3.36亩、自留地0.27亩发包给原告张太炳农村承包经营户耕种,并颁发了《合川市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其承包起止时间从1994年10月1日到2024年10月1日止。2003年9月22日,张太炳全家三人迁入合川南办处上什字东路56号三幢二单元2-1号,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并将土地交给何××耕种。2004年,一社将原告的土地收回,因社里将本社包括原告在内的几户交回的土地未能发包出去,原告的土地一直由何××耕种。2012年以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竹山村四组将原原告的部分土地流转给周××从事种养业、观光休闲及相关配套产业等,并收取了土地流转费。2016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94年10月,原合川县大石镇进行土地承包时,大石镇黄连村一社将田土3.36亩、自留地0.27亩发包给原告耕种。2003年9月22日,张太炳全家三人迁入合川南办处上什字东路56号三幢二单元2-1号,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则不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再承包农村土地。2004年,一社将原告的土地收回,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太炳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太炳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兴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