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汪传水与巢湖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传水,巢湖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478号原告:汪传水,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昭明,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中垾工作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郑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军,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传水诉被告巢湖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巢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传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昭明,被告巢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军,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传水诉称:2015年1月25日15时30分,钱锋驾驶警号为皖A51**号小型客车,沿巢湖市中垾镇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巢湖市中垾镇太平路太平村委会路段时,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汪传水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原告汪传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钱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传水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汪传水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巢湖市公安局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鉴定费等计16535.85元,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5423.15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汪传水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4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巢湖市公安局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事故发生以后公安局垫付了142800元(包含了保险公司支付的125423.15元)医疗费及陪护器具等,另外又支付原告两万多元,除去应承担的责任以外,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三、���故发生以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该公司在扣除非医保用约费用后已赔付了医疗费用125423.15元;四、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五、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汪传水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三、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四、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五、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等情况;六、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明细;七、治疗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八、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九、巢湖锦尚物业管理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十、赵和英身份证,证明赵和英身份信息;十一、汪加仁身份证,证明汪加仁身份信息;十二、村居证明,证明汪加仁和赵和英与原告关系;十三、市区通行证,证明原告车辆行驶情况;十四、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驾驶等相关情况;十五、房地权证,证明原告房产信息及住址;十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十七、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业相关情况;十八、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从业相关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原告的居住地在农村;对证据二、三、四、五、六、十、十一、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原告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巢湖市公安局支付该费用后已向保险公司进���了理赔,被告巢湖市公安局理赔的医疗费总金额139359.05元,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实际赔付医疗费为125423.15元,该非医保用药费用应该由巢湖市公安局承担;对证据八无异议,鉴定费发票原件在巢湖市公安局处,该费用系巢湖市公安局支付;对证据九,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物业公司没有权利证明本案原告的工作情况,应该由供货方及收货方出具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的情况,原告的居住情况还应该有辖区的派出所提供相应的证明;对证据十三,没有相应的原件,原告应该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没有单位的盖章;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质;对证据十五,原件由法院审查,如是原件,认可其真实性,但是其居住情况,要有当地派出所证明;对证据十六,伤残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评定均��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十七、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资质;对证据十九,原告车辆挂靠事实无异议,但挂靠协议不能反映原告正在实际经营。被告巢湖市公安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公司相同。被告巢湖市公安局同时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一、借条、收条共计6张,证明巢湖市公安局给付原告22100元;二、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用票据2张、证明2份,证明为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后期检查费200元、陪护费用880元。原告汪传水对被告巢湖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巢湖公司对被告巢湖市公安局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其中后期检查费票据无异议;其中陪护费证明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各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几组证据亦予以认定。对证据九,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房产证,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三,结合原告提交的原件,予以认定。对被告巢湖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自认,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5日15时30分,钱锋驾驶警号为皖A51**号小型客车,沿巢湖市中垾镇太平路由北向南行��,行至巢湖市中垾镇太平路太平村委会路段时,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汪传水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原告汪传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钱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传水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汪传水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139359.05元全部由被告巢湖市公安局垫付,巢湖市公安局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公司理赔,人保财险巢湖公司已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向巢湖市公安局支付保险款该费用125423.15元。另原告后期发生检查费200元由巢湖市公安局支付,同时被告巢湖市公安局另给付原告22100元、陪护费用880元、鉴定费2400元,该四项费用合计25580元。2015年11月25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传水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其中左下肢多发性骨折及神经损伤,遗留左膝、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肩关节多发性骨折伴左肩袖损伤,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传水本次外伤误工至鉴定前一日为宜,护理150日为宜,营养同住院时间为宜。3、被鉴定人汪传水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另查明:警号为皖A5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居住于巢湖市银屏路与龟山路交叉口翡翠华庭20栋2单元804室,其有江淮牌皖A2K1**号货车一辆,挂靠于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其与妻子长期以货车经营水果、蔬菜销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钱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汪传水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汪传水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钱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汪传水的合理损失,钱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钱锋系被告巢湖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且本起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巢湖市公安局承担。因肇事车辆警号为皖A51**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巢湖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故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巢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巢湖市公安局赔偿。原告汪传水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39359.05元,保险公司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已理赔,故对该费用不再处理;另原告后期检查费用为200元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3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计3390元(30元/天×113天);3、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即113天,原告主张3390元(30元/天×113天),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即150天,原告主张15600元(104元/天×15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陪护椅、被等费用,系因本起事故后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原告主张88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10个月,标准按行业标准,原告主张4200元/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42000元(4200元/月×10个月);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4001元(24839元/年×20年×31%),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需赡养,共有三个子女,原告主张该费用8247元(7981元/年×5年×31%×2/3);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应予以精神抚慰,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10、鉴定费2400元,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关于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汪传水除先期已理赔的医疗费外,其未获赔偿的损失合计2679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57908元。被告巢湖市公安局后期支付原告25580元,该费用原告应予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传水267908元;结合原告汪传水应当返还被告巢湖市公安局25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2328元,支付被告巢湖市公安局25580元。二、驳回原告汪传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本院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承担1300元,由被告巢湖市公安局承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江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