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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大辛二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林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大辛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林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大辛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忠波,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温洪军,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伟,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大辛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辛二社区”)与被上诉人林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4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主审)、代理审判员陈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林伟诉称:2002年8月29日,大辛二村建设文化广场,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2003年5月20日,大辛二村修宿舍楼道,该工程也发包给了原告。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垫付人工费、材料费开始施工,已施工完毕交被告验收使用。被告只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尚欠45,229.76元未支付。2004年5月,被告将欠付的工程款做了挂账处理并承诺村里有钱就支付。原告多次找村里索要工程款,村干部都答应待村里经济状况好转就给付工程款。现被告已拖欠10年之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229.76元及利息。原审被告大辛二社区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已历时12年,无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2、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3、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施工资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告承包了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大辛二村的文化广场工程;2003年5月,原告又承包了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大辛二村的宿舍楼道工程。上述两项工程于2003年10月经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审理中,原告主张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295,229.76元,被告已经支付250,000元,尚欠45,229.76元未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从沈北新区财落街道经管站取得的记账凭证两张,载明:大辛二村,2005年10月31日,应付款/林伟,45,229.76元。原告同时提供了时任大辛二村村主任的王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主张大辛二村的文化广场已投入使用,现任的村干部不清楚该文化广场是否为原告施工,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案外人施工。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原告施工情况属实,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由他人施工完成。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因被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下属单位,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挂账在沈北新区财落街道经管站上的账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22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应自2005年11月1日起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王平曾任大辛二村村主任,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未终止向村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大辛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林伟工程款45,229.76元及利息(自200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大辛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大辛二社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1、涉案工程是2002年发生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02年工程结束后曾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早已过期。原村委会主任王平于2004年离任,新组建的村委会在10余年的时间里并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请求。2、原村委会主任王平提供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工程的事实情况,不能作为承接诉讼时效的证据。王平从2004年离任后就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王平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向王平主张权利,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二、原村委会主任王平提供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庭审中王平并未出庭,所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林伟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说的诉讼时效问题,这些年我们一直是跟前任主任王平在要钱,所以不存在这个问题。这次起诉是我和王平去找现任村班子要,他们要我们起诉。对方联系经管站让我拍的欠款账,本身没有欠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查清如下事实:一、大辛二社区文化广场及宿舍楼道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林伟施工是否经过村民会议程序讨论;二、林伟施工的案涉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三、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时任大辛二社区的村主任王平作为证人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王平作为证人身份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发回重审后,王平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四、在一审期间,大辛二社区主张林伟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林伟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负有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46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 冬审 判 员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俊驰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