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三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陕西恒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三原县国土资源局,陕西恒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2行审21号申请人三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三原县政府街东段。法定代表人杨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局监察大队中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旭,该局监察大队监察员,一般代理。机构代码:01601644-5。被申请人陕西恒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原县西关三淳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万洪,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77991832-4。申请人三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陕西恒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11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缺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三原县国土资源局对陕西恒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三原县鲁桥镇惜字村、城关镇西社村、龙桥村占用集体土地40亩(允许建设区)建厂房、办公楼及宿舍的行为,所做出的三国土监字(2015)第5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三原县国土资源局对陕西恒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三国土监字(2015)第5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处罚内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审 判 长 王景峰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人民陪审员 戈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